任羽、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1民初6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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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1民初6279号案件名称
任羽、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任羽;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1民初6279号原告:任羽,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2701)。法定代表人:唐中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该公司职员。原告任羽与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羽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滨、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逾期办理房证而承担的违约金22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28-18号1-6-1住宅(407232元)售与原告,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成立,合同均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完成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全款,被告迟延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迟延一天按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元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入住,原告现要求索要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2279.2元(560天×4.07元)。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即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实际入住之日起算。其次,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有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而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日期为720个自然日,计算方式有误。再次,受疫情影响,被告公司响应政府部门要求2020年度2-4月两个月的时间停止办公,无法推进相关工作,该时段应予扣除。最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虽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系被告违约,但本诉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至今依然在持续产生。同时,被告从未明示不承担该责任,原告应于办理产权证后,统一主张违约金。若原告持续不断的起诉,会不可避免的浪费司法资源,且被告会因后续诉讼额外承担显失公平的诉讼费用。另,被告需要指出说明的是,原告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房屋的建设单位--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移交工程档案造成的,并非被告主观故意不予配合办理产权证。被告亦在尽力协调,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28-18号1-6-1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4800元,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0723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房款407232元,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因逾期办理房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诉争房屋于2018年1月26日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72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证,对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980.9元[4.07元×241天(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7月31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羽逾期办证违约金980.9元;二、驳回原告任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龚 会书 记 员 于雪儿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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