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于永生、刘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67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672号
  • 案件名称

    于永生、刘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于永生;刘震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生,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绘,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刘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永生,被上诉人刘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永生的上诉请求:撤销(2021)冀09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震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天成佳苑大包项目的协议约定,于永生在开发方随后的拨款中,分两次向刘震付清材料款4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开发方至今未就天成佳苑项目向于永生拨款。至于永生又承揽了开发方的刘舒庄永安财富广场施工项目后,仍未能获得任何工程款,在于永生的极力要求下,开发方才勉强答应用永安财富广场的十余套房产抵顶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但对于天成佳苑项目所欠的费用,却拒不支付。一审认定于永生取得的永安财富广场房产系抵顶天成佳苑项目的工程款,纯属主观臆断,刘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开发方向于永生支付了任何款项,或有任何就天成佳苑项目的以物抵债行为。于永生无法接受这种没有证据支持,但具有明显倾向性的判决,望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刘震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震辩称,于永生与刘震签订的协议书、变更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审法院录音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可知于永生与刘震签订协议后,开发商用刘舒庄永安财富广场的住宅和门市抵顶了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的数笔相同种类的相同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开发商抵顶的部分工程款应当优先抵顶天成佳苑项目的工程款,而非永安财富广场的工程款。若于永生主张抵顶的工程款为永安财富广场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于永生立即向刘震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0万元整;二、判令于永生自开发方拨款日起至给付刘震结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三、判令于永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刘震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永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天成佳苑大包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甲方自愿退出,乙方愿意支付到甲方天成佳苑项目材料款40万元(肆拾万元)。此款在开发方随后的拨款中分两次付清到甲方账户。自从本协议生效后,天成佳苑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刘震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关系,刘震绝不承担任何法律、民事责任。刘震会在本协议书生效数日后把该项目的所有合同变更给乙方。乙方自此后全部承担所有该项目的全部合同的法律、法规责任,自此后与刘震没有任何关系,或者直接转为买楼款。”刘震、于永生分别在《协议书》尾部签名捺印。2018年9月25日,刘震又与于永生签订《变更协议书》,内容为:“兹刘震自今日起把天成佳苑小区的3#、4#楼大包合同及所有分包合同的法律规定责任,变更为于永生所有。以后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及法律、民事责任与刘震没有任何关系,刘震不予承担。全部都有于永生一人全权负责,于永生接收本项目后的所有分包合同,继续有效,不得任意变更、修改。”刘震、于永生分别在《变更协议书》尾部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开发方用刘舒庄永安财富广场十余套住宅及门市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一份、《变更协议书》一份、天成佳苑项目部分记账凭证及支出票据、录音光盘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变更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录音资料及于永生的陈述可知,双方签订协议后,开发方已用刘舒庄永安财富广场的住宅和门市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刘震要求于永生支付材料款4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刘震主张自开发方拨款日起至刘震结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因刘震未提供开发方拨付工程款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应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刘震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震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于永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于永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于永生上诉状明确载明“在上诉人的极力要求下,开发方才勉强答应用永安财富广场的十余套房产抵顶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同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永生陈述“开发商都是抵的房子,当时的协议可以要房子,我们一直没有拿到工程款”。一审质证笔录中,一审法院询问“于永生,你与刘震签订协议后,开发方拨过款或以房、车顶过工程款吗?”于永生陈述“没有给付过现金,顶的刘舒庄永安财富广场十多套住宅及门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签订后,开发方用刘舒庄永安财富广场十余套住宅及门市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退出,乙方愿意支付到甲方天成佳苑项目材料款40万元(肆拾万元)。此款在开发方随后的拨款中分两次付清到甲方账户”,该约定不符合附条件或是附期限生效的合同约定,故,该材料款的支付与开发方是否支付于永生款项没有关系,在刘震主张权利时,上诉人于永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4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于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