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9178)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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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196号案件名称
张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9178)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19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住所地:澄城县十字。 负责人:王晓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娇,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利,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委托代理孙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诉称,2020年4月3日,被告以种植投资为由,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64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10。当日,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名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如期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利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借期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2.48%,202132692528)8092528。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4、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被告还款的流水单据。被告张利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提交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张利以种植投资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92020年4月4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利从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被告清偿该借款。2020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被告张利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正常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为12.48%。,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利此后陆续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截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张利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该笔贷款本金76037.44元及利息4936.0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贷款,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小额E捷贷业务协议及相关申请表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诉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的贷款本金76037.44元和利息(其中被告张利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2021年9月22日前的利息为4936.02元,2021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息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张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锋 审 判 员 龚 剑 审 判 员 张 晓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院印)书 记 员 石 煜 萍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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