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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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820号案件名称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20号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 被告: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2日共计19665.26元;3.2021年3月2日以后,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至还款日;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下属单位横道河子支行(原横道河子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杨某贷生产资料款两笔共计30000元,月利率8.3375‰,借款于2019年3月1日到期,2019年3月2日以后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2018年4月2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下属单位横道河子支行(原横道河子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贷生产资料款20000元,月利率8.7‰,借款于2019年3月1日到期,2019年3月2日以后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杨某与农商银行所属的横道支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横道支行申请农户信用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130%,即年利率10.0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4月20日,农商银行向杨某发放信用借款30000元。2018年4月20日,杨某与农商银行所属的横道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横道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140%,即年利率10.4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4月20日,农商银行向杨某发放联保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21年3月2日,杨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9990.43元(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2日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利息为11789.23元,借款20000元利息为8201.2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杨某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要求杨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经计算,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19990.43元,农商银行按19665.26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665.26元(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2日利息);2021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005%上浮50%计算,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0.44%上浮50%计算,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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