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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与闫现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0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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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0774号
  • 案件名称

    李丹与闫现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丹;闫现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0774号原告:李丹,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闫现贞,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李丹与被告闫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现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月16日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借款项2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被告后又向我借款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闫现贞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李丹作为出借人、闫现贞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丹向闫现贞出借款项2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同时,闫现贞向李丹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李丹提供的借款25万元。庭审中,李丹表示其曾在闫现贞经营的公司工作,闫现贞向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根据李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8年1月16日向闫现贞转账20万元,李丹表示另外的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李丹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后,闫现贞又向其借款5万元,其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上述借款发生后,仅于2018年1月30日向闫现贞转账29900元,李丹表示其余部分为闫现贞承诺支付给其的利息。另,根据李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闫现贞于2018年2月8日向李丹转账2万元、于2018年2月9日向其转账2万元、于2018年2月24日向其转账3.65万元、于2018年3月8日向其转账1万元、于2018年3月9日向其转账3万元,以上共计11.65万元,李丹主张上述款项系闫现贞向其支付的公司进货的进货款,与上述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闫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李丹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闫现贞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闫现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李丹要求闫现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丹提供的借款金额,应以其实际向闫现贞支付的金额为准,其虽主张后续闫现贞向其借款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借款金额,本院以李丹实际转账金额核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李丹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在法定标准之内进行调整,起算时间以本院实际受理其诉讼之日为准。关于闫现贞向李丹转账款项,李丹主张系公司货款,因闫现贞未到庭答辩,本院不宜进行扣减,闫现贞可就相关款项与李丹另行结算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现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丹借款2799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丹负担151元(已交纳);由闫现贞负担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闫现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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