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忠泰、丹东宏航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7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74号案件名称
庞忠泰、丹东宏航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庞忠泰;丹东宏航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忠泰,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宏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浪头镇国瑞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庞忠泰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宏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航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忠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忠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妻子于2018年11月20日一同入职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从事外联工作,妻子从事出纳工作。2019年12月1日起,被上诉人开始拖欠上诉人的工资。2020年1月5日上诉人和妻子一道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2018年12月份工资表,2019年7月、11月微信转账(工资)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18年11月即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从事的系外联工作。被上诉人抗辩称外联是一个单位(中荣社区旅行社),“斌哥”是外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斌哥”是被上诉人单位负责外联工作的员工王斌。由于2019年11月工资是“斌哥”给上诉人转账的,原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是中荣社区旅行社的员工,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该认定显然具有片面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按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也没有不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和妻子从广西来到被上诉人处打工,其工作由被上诉人安排,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宏航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庞忠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3元(4000/21.75*7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工资4919.5元(4000+4000/21.75*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8年11月20日-2020年1月5日共1.5个月,4000+4000*0.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未休法定假日的加班费6620.4元(4000/21.75*12*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自2018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外联工作,并提供丹东芭提雅商贸有限公司12月工资表一份、两张被告“相关人员”支付其2019年7月、11月工资的微信截图、宁淑英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但被告辩解该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如何形成不清楚也不认可,对两张支付原告工资的微信截图的支付主体“相关人员”不能认定为被告工作人员,支付主体之一“斌哥”本身就是外联公司人员,宁淑英系被告单位保洁及后厨人员,不是公司管理层,也不知道外联公司(中荣社区旅行社)与我们公司的合作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实际上外联公司与被告是业务合作关系,外联公司不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或业务部门,原告与被告公司大股东是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一是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应当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的与独立的标准,这种关系的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应当看到,这种关系表现的方式多样,既可以体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直接与具体的管理,也可以体现为劳动规章制度下的一种间接与抽象的管理。同时,也不宜只将这一关系表述为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这样表述只能站在劳动者一方面,不能反映用人单位这一方,从而无法全面认定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这应当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结合性的标准。所谓的劳动条件主要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与劳动工具。用人单位之所以成为用人单位,就在于它掌握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并因此成为劳动者劳动力的使用者,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指挥与监督。由于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应仅限于基本劳动条件。实践中,建立劳动关系大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定,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即为以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原告现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及提供劳动的具体时间节点,故原告以其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进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庞忠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庞忠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庞忠泰提交了12月工资表,二张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工资表系半张工资表且为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二张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一张微信转账记录系斌哥向上诉人庞忠泰转账,上诉人庞忠泰未提交证据证明斌哥系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庞忠泰在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工作的工资由斌哥给付;另一张转账记录无法确定转账人身份;证人系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的保洁及后厨人员,虽然其陈述上诉人庞忠泰在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工作,但结合本案证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庞忠泰在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对其与上诉人庞忠泰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庞忠泰与被上诉人宏航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庞忠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忠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何建民、钟庆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24执1449号 下一篇 辽宁xx有限公司、中铁xx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1执2092号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