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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世纪参业有限公司与张绍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民终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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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6民终409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世纪参业有限公司与张绍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世纪参业有限公司;张绍仁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世纪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抚新路**。        法定代表人:项玉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绍仁,男,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吉林省世纪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参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参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张绍仁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3、改判张绍仁承担种植人参成本损失322000元;4、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张绍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1、2018年4月19日,世纪参业公司成立时股东项玉虹的丈夫程显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至2020年8月上旬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项玉虹。2、世纪参业公司没有董事会,只设股东会,所有问题都是通过公司股东会研究后作出决定,所以公司股东会决定的事项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对股东(包括参与管理的隐名股东)具有约束力。3、张绍仁土壤改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加工合同没有证据支持。在2021年4月23日张绍仁与世纪参业公司工资纠纷案件庭审中,已自认是公司经理,张绍仁的出庭证人也证实其负责田间管理、土壤改良。4、因张绍仁是隐名股东,又自称懂得土壤改良及人参种植管理技术,所以告诉其他股东按成本价计算改土费用。一审结束前张绍仁没有提供土壤改良费用支出证据。5、筹建公司会议在张绍仁家中召开,参加人有张绍仁父子、程显砥、张立新、刘小瑜、刘俊杰。项玉虹及闫振凤未在场。事实上张绍仁及张立新都是隐名股东并实际参与管理,是公司老总,并非公司委派管理参地(公司股东会记录可以证实)。6、一审中世纪参业公司提出张绍仁不具备土壤改良及田间管理技术资格,一审法院没有认定。7、由于张绍仁利用公司赋予的管理职权,在采购物料时私自加价,侵占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程显砥在股东会上作出张绍仁退出管理层,不予结算改土费、工资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九款规定,即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张绍仁诉讼请求。二、关于反诉部分。1、世纪参业公司根据2019年4月6日公司股东会记录第三项“绍仁老总全面负责参地田间管理,除天灾人祸外,出现损失,由绍仁负责”主张由张绍仁承担公司人参种植成本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股东会会议记录经张绍仁签字认可,张绍仁应承担成本损失责任。2、一审判决认为“该项决议所指损失应为田间管理过程中出现失误所造成的,产量虽与田间管理存在关联,但亦与气温、参土土质、人参栽子等存在关联;故产量过低的原因,田间管理不是唯一因素;且世纪参业公司未提供张绍仁因田间管理失误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属办案人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世纪参业公司股东除张绍仁外都不懂人参种植。土壤改良、田间管理、人参栽子皆由张绍仁负责。公司筹建时告知大家每丈产量达30斤,实际产量只有6斤多。2020年秋天出售人参货款抵不上购买人参栽子的成本,最重要的原因是张绍仁不具备土壤改良及田间管理的技术资质和能力。(2)一审中世纪参业公司已提供公司工资表,可以证明2019年张绍仁实际到田间的时间只有两个多月,2020年只有14天,由此可以看出张绍仁没有恪尽职守、履行职责,极不负责,应承担损失。3、世纪参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部分成本损失,该部分损失没有包括公司管理费、待摊的其他费用及利润,世纪参业公司对上述费用保留诉权。4、张绍仁鼓动大家投资,负责土壤改良、田间管理,利用大家的信任,给公司采购时私自加价,侵占公司资金,道德丧失。综上,一审法院对反诉部分判决,罔顾事实,侵害世纪参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张绍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绍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世纪参业公司支付大田地改土费28000元。        世纪参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绍仁承担种植人参损失3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由项玉虹、刘小瑜、刘俊杰、闫振凤、张吉祥为股东成立世纪参业公司。项玉虹任公司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程显砥系项玉虹丈夫;张吉祥系张绍仁之子,张吉祥与张绍仁持有公司19%股份;张立新系闫振凤丈夫。        张绍仁按照世纪参业公司决议,于2018年6月末或7月初,以每丈成本20元改造大田地为参地7920丈(万良镇双兴村4175丈、北岗镇南山3745丈),合计158400元。世纪参业公司已向张绍仁支付132200元,尚欠26200元未付。        2019年4月6日,程显砥(代表股东项玉虹)、张绍仁(代表股东张吉祥)、张立新(代表股东闫振凤)、刘小瑜参加股东会议。决议第三项为“绍仁老总全面负责参地田间管理,除天灾人祸外,出现损失,由绍仁负责”。        因张绍仁购买参业用料竹批子等“吃回扣”5000元,2020年7月4日股东会议决议“张绍仁自2020年7月4日退出股东会,股权仍由张吉祥代持,不得进入公司参地;2018年公司参土改造费不再与张绍仁结算,至此账清”等。股东会议参加人为程显砥、张绍仁、张立新、张吉祥、刘小瑜、项玉虹,张绍仁承认“吃回扣”5000元后,程显砥即要求张绍仁退出会议。张绍仁未在股东会议决议签名,其余参会人员签名。        2020年9月28日,世纪参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照张吉祥9月26日股东会发表的意见,人参售价初步定在每市斤25元,如有高价,按照高价出售等。股东会参加人为项玉虹、刘小瑜、刘俊杰(委托刘小瑜行使表决权)。        另,世纪参业公司称亏损324319元(投入成本492362元与人参销售收入168043元相抵)。        一审法院认为,张绍仁所持世纪参业公司股份登记在张吉祥名下,故张绍仁不属于世纪参业公司股东,其受世纪参业公司委派管理参地,属于管理人员。张绍仁按照股东会议决议,以自身身份完成每丈成本20元大田地改造参地工作成果,系世纪参业公司与张绍仁之间设立了加工合同关系,不应视为公司与雇员之间的工作安排。张绍仁与世纪参业公司为此产生的费用结算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2020年7月4日的“2018年公司参土改造费不再与张绍仁结算,至此账清”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不对非股东身份的张绍仁产生效力,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事项。世纪参业公司对尚欠张绍仁改造大田地费用26200元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世纪参业公司应承担向张绍仁支付大田地改造参地费用26200元的违约责任。对张绍仁主张的28400元与法院认定的26200元之差2200元,其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世纪参业公司不能证实其大田地改造参地成本每丈应低于20元的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世纪参业公司关于张绍仁承诺人参每丈产量为30市斤的主张,无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世纪参业公司关于2019年4月6日股东会议决议第三项“绍仁老总全面负责参地田间管理,除天灾人祸外,出现损失,由绍仁负责”为由,以每丈人参产量仅为6市斤多,产量过低系张绍仁田间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要求张绍仁赔偿损失322000元的主张;该项决议所指损失应为田间管理过程中出现失误所造成的,产量虽与田间管理存在关联,但亦与气温、参土土质、人参栽子等存在关联;故产量过低的原因,田间管理不是唯一因素;且世纪参业公司未提供张绍仁因田间管理失误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世纪参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世纪参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张绍仁支付大田地改造参地费用26200元;二、驳回张绍仁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世纪参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绍仁负担18元,由世纪参业公司负担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世纪参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张绍仁以自身的经验和技术对世纪参业公司的土地进行改良,为该公司提供适合种植人参的土地,世纪参业公司以每丈土地20元的价格向张绍仁给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张绍仁是否系世纪参业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与世纪参业公司订立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绍仁已经完成了土壤的改良工作,世纪参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绍仁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此外,世纪参业公司上诉主张张绍仁不具备土壤改良的资格,因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实施土壤改良的人员在资质方面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张绍仁为世纪参业公司提供土壤改良的服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世纪参业公司向张绍仁支付报酬并无不当。        从世纪参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张绍仁负责参地的田间管理工作,其吃“回扣”的事宜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张绍仁所主张的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世纪参业公司可依据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解决,其以此为由拒向张绍仁支付报酬于法无据。        虽然世纪参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绍仁老总全面负责参地田间管理,除天灾人祸外,出现损失,由绍仁负责”,但“损失”以何标准作为参照、包含哪些具体方面等内容并不明确。世纪参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绍仁承诺人参产量达到每丈30斤,故其以人参产量实际为每丈6斤为由要求张绍仁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世纪参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世纪参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审判员    马立清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勇书记员    张福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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