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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蔡佳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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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42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蔡佳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蔡佳成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层-11层部分区域。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佳成,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佳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被上诉人蔡佳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山:被上诉人在车辆拆解时未通知上诉人,而且至今未提供更换下来的车辆旧件及更换配件的合格证、物流凭证,而且被上诉人发票数额、公估数额、支付凭证数额均不一致。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蔡佳成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佳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67,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18时30分,在迁擂路小营路口,蔡永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上乘坐蔡桂军、蔡江**、宮关淏)由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蔡佳成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上乘坐景悦)相撞,造成蔡永华、蔡桂军、蔡江**、宮关淏、蔡佳成、景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佳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永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7月1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TY2021-ZA0692号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53965元。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开支鉴定费5000元。此次事故给蔡佳成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53965元,2、施救费500元,合计54465元。冀B×××××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1日24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州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冀B×××××号小型客的本案赔偿款划到蔡佳成账户。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蔡佳成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车损予以认定。蔡佳成主张的施救费偏高,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500元。蔡佳成主张的公估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由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给付蔡佳成保险金5446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佳成保险金人民币54465元。二、驳回原告蔡佳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0元,减半收取计7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蔡佳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车辆损失系经上诉人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确认的,认定的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仍不认可本案车辆损失,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妥;鉴于被上诉人蔡佳成主张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维修情况存疑,故被上诉人应将更换配件变速箱、三元催化及配件合格证书、物流清单在理赔时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核验,被上诉人未予交纳上述配件及合格证书、物流清单上诉人有权拒赔并应依法及时另案主张权利扣减鉴定书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记载的相应价值,执行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或存在骗保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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