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恩与宫德山、孙成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422民初1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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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22民初1046号案件名称
刘树恩与宫德山、孙成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树恩;宫德山;孙成家;王春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422民初1046号原告:刘树恩,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宫德山,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孙成家,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王春兰,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刘树恩与被告宫德山、孙成家、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树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宫德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宫德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宫德山签订《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宫德山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约期至2008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11.22‰,上浮60%。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l3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此笔贷款尚欠利息135.12万元。被告宫德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东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孙成家、王春兰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树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返还给原告刘树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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