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克俭、刘永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5民初1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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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35民初1454号案件名称
白克俭、刘永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白克俭;刘永强;刘万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5民初1454号原告:白克俭,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熙,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刘万勇,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白克俭与被告刘永强、刘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克俭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熙、被告刘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5420元整;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60130.13元(违约金以805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调50%计算,自2020年2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暂计为60130.13元;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系绒毛经营商,双方存在绒毛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为二被告提供绒毛货物,基于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原告对二被告存在一定的信任。由于疫情以及经济不景气,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货物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进行对账,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绒款捌拾万零伍千肆佰贰拾元(805420)腊月二十八付一半,1月22号清,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后注明:2020年2月25号清账”欠条由二被告签字捺印。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万勇辩称,我们之间没有生意往来,欠条的产生是因为清河的人到蠡县来,说欠蠡县人的货款商量解决这件事,结果喝完酒当天晚上,我在酒醉的时候,原告让我在欠条上签的字,让我做一个证明人,证明货卖给刘永强了。刘永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克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原告白克俭与被告刘永强通话录音2段、与被告刘万勇通话录音1段。欠条载明:“欠条,欠绒款捌拾万零伍千肆佰贰拾元(¥805420元)腊月二十八付一半1月22号清2020年1月21号2020年2月25号清账刘永强(捺印)刘万勇(捺印)”。被告刘永强未出庭质证。被告刘万勇质证称,欠条不是真实的,欠原告白克俭的绒款只有401970元,80多万是王福胜和白克俭共同的钱,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但只是让我做证明人,原告白克俭不应起诉我。我与白克俭的通话录音是我和王占秋、刘永强一起去清河要账,原告白克俭向我打听要账的情况,录音中的“咱们”是指我们三十多户,刘永强欠我们三十多户的账。被告刘万勇提交证明一份、与刘永强通话录音一段。证明载明:“证明关于白克俭起诉刘万勇和刘永强经济纠纷一案刘万勇属于帮忙无承担付款责任。刘永强2021.8.30”。原告白克俭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永强未出庭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写的。对录音不认可,该证据不能排除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该证据也不能阻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克俭提交的欠条和与被告刘万勇的录音,因被告刘万勇认可欠条中的签名及录音,本院对欠条和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白克俭提交的与被告刘永强之间的录音,有原始录音载体,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白克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欠条有二被告签字,可证实二被告欠其货款事实,其提交的与刘万勇之间的录音,内容存在歧义,该录音不能证实被告刘万勇欠其货款,其提交与刘永强之间的录音可证实被告刘永强欠原告白克俭货款。被告刘万勇提交的证明和录音,因被告刘永强未出庭,不能确定证明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通话录音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万勇提交的证据欲证实本案欠款与其无关,但因被告刘万勇在原告白克俭提交的欠条中签名,其提交的证明和录音,原告白克俭不认可,其证明力不及原告白克俭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不能证实涉案欠款与其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克俭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白克俭绒款805420元未给付,2020年1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白克俭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2月25日还清。原告白克俭诉至本院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刘万勇名下部分银行存款(未足额冻结)。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白克俭购买绒毛货物,并向原告白克俭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刘万勇辩称的其只是给被告刘永强帮忙,在欠条中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白克俭货款805420元。关于原告白克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白克俭主张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结清货款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应适用202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05%,加收50%,计6.075%,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7日为62736.7元[805420×6.075%×468天(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6月7日)÷365],原告白克俭主张60130.13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后续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6.0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强、被告刘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克俭货款805420元及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的逾期违约金60130.13元,后续违约金以805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7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5.5元,减半收取计6227.75元,由被告刘永强、被告刘万勇负担,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刘永强、被告刘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崔玉静书 记 员 王伟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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