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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681民初4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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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民初4113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项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麻某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81民初411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朋敏,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8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96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2019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工期为3个多月工期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剩余28967元未付,并于2019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后本院要求原告补正,原告接到通知书后未予补正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或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能按照本院通知书指定时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陆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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