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清、姚慧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802执异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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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802执异141号案件名称
陈雨清、姚慧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衢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陈雨清;姚慧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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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802执异14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陈雨清,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209236013,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362号。 申请人:姚慧霞,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006055520,住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姚家村126号。 在本院执行姚慧霞与陈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雨清对执行其在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7360899002634981账户中的80000元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雨清称,异议人有一笔执行款项,为房屋拍卖安置费用80000元,此费用作为异议人生活保障费,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姚慧霞称,申请人在诉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保全了异议人的房屋拍卖余款8万元,该房屋拍卖余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保全合法有效。异议人及其前妻在衢州市柯城区有多处房产,在其2020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时,为了逃避债务,将其中的荷花一路21幢城建苑2幢4单元501室对外出售,归还抵押贷款后,余款归前妻所有,另一套荷花西区26幢2单元101室房产约定归儿子所有。因异议人欠他人债务,该房产被查封并拍卖变现。异议人认为该房屋拍卖余款8万元是法院给其的生活保障,该观点没有任何法律和实施依据,强制执行过程中,亦不应存在所谓的生活保障费用。异议人在诉讼后2020年底逃避债务,主动转让其自有的房屋,且在航埠镇万川村362号有一幢3层楼房,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唯一一处房产,也不应支持其所谓的以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申请人的保全申请裁定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解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姚慧霞与陈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浙0802民初3913号之一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或冻结陈雨清名下100000元的财产。同月27日本院冻结了陈雨清在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7360899002634981账户中的存款,当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0.21元。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20)浙0802执3743号案件中,于2021年6月拍卖了陈雨清等人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荷花西区26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所得变价款已于同年6月底前支付给同期相关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等后,尚剩余变价款238029.62元。同年7月1日,债权人徐励舜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浙0802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802执2331号,执行中,因未发现陈雨清存在其他已登记的房地产,本院对徐励舜制作了笔录,徐励舜同意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80000元作为陈雨清的安置费。2021年8月27日,本院将该款项汇入陈雨清的上述银行账户中。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20)衢州市不动产权第0015390号浙(2020)衢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现场门牌号362号]的权利人登记在陈坞皮(系陈雨清父亲)名下,登记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也没反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居住的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所涉因财产保全而对异议人银行账户中存款采取冻结的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冻结后,本院因另案执行所汇入该账户中的80000元款项,系另案在处置异议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过程中,为保障异议人必要的居住条件而给予异议人的安置费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属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异议人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陈雨清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云 审判员王俪婧 审判员李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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