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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哲甄与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302民初2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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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302民初2579号
  • 案件名称

    刘哲甄与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哲甄;曹艳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302民初2579号原告:刘哲甄,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曹艳丽,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刘哲甄与被告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甄、被告曹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哲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曹艳丽依法给付欠款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曹艳丽向我借钱10000元说有急用,借款期间为一个月,被告和我说完我就把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曹艳丽,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还,迫于无奈特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曹艳丽给付欠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曹艳丽辩称,我借原告钱是事实,但是我俩存在感情纠纷,现在感情破裂就起诉我了,原告说我俩关系继续存续就不管我要钱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哥们钱就借一个月时间”。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以1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哲甄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元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倪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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