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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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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682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056022487。法定代表人:方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568137595W。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国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王某某的身份,导致未认定陕西煤业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732649.76元款项应属于陕西煤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本案涉案合同总金额仅为210万元,陕西煤业公司主张王某某收款732649.76元是有书面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未查明王某某身份即行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所谓“陕西煤业公司提供的《支付国辰安装队伍费用说明(王某某部)》,其未能提供‘王某某’代表国辰公司施工及收取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见原判决书第5页第3行末尾处)与事实不符。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要求陕西煤业公司十日内提供王某某的收款收据以及能够证明王某某身份的证据。陕西煤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通过快递形式提供了收款收据以及加盖有国辰公司公章的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两份证据,王某某此时均作为国辰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人同时签字。一审认为陕西煤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3、一审庭审过程中,陕西煤业公司代理人曾专门询问国辰公司代理人,王某某是不是国辰公司的人?国辰公司代理人回答根本没有王某某这个人。这些都是记录在笔录里的。陕西煤业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均证明了国辰公司代理人的陈述明显虚假。综上,一审法院理应查清王某某的身份,在国辰公司代理人陈述虚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事实。(二)一审存在程序错误。如上所述,陕西煤业公司一审中根据法官指定的十日期限内邮寄了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未组织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案件,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国辰公司辩称,1.陕西煤业公司擅自支付合同款的行为违法。涉案合同是由陕西煤业公司与国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陕西煤业公司与本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其支付732649.76元合同款的王某某部)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陕西煤业公司与国辰公司合同中也无陕西煤业公司直接支付合同款给个人的相关约定;收款个人更没有国辰公司委托收款的授权材料。所以,陕西煤业公司的支付行为对国辰公司而言是无效的。另外,陕西煤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更应当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的模范,不能置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于不顾而擅自向个人支付合同款。2.陕西煤业公司不尊重事实真相,一直在做虚假陈述。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国辰公司陈述的“本案合同双方还有另一份土建合同,且陕西煤业公司收到的166万元的合同款中有46万元系土建合同款”的事实,因国辰公司没有找到与陕西煤业公司的另一份土建合同,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国辰公司的主张。而陕西煤业公司在此事实的调查中矢口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导致了国辰公司无法实现诉讼目的,还要通过其他的诉讼进行维权。陕西煤业公司的行为是非法缠诉,并且严重浪费司法审判资源,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驳回陕西煤业公司的上诉。国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煤业公司支付合同款9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陕西煤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陕西煤业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国辰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德州瑞康食品有限公司锅炉节能减排项目工程合同》,陕西煤业公司将德州公司的锅炉节能减排项目工程交由国辰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20T/H锅炉本体安装;20T/H锅炉辅机、烟道、风道、煤管道、水管道安装;20T/H锅炉本体电气、仪表安装;20T/H锅炉本体、烟风管道、热水管道防腐保温等。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以具体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1、合同价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为126万元,主材及设备购置部分为84万元。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20%工程预付款(42万元);2、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甲方核实审批的月实际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3、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满,于建设单位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剩余工程款。合同尾部加盖陕西煤业公司项目部公章,同时由项目负责人施泉亮签名。国辰公司仅加盖公司公章,无任何人员签名。国辰公司提供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三份,验收时间:2017年7月20日。陕西煤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施泉亮认可该锅炉竣工验收时间。陕西煤业公司提供国辰公司收款收据三张,共计金额166万元。国辰公司认可收到该166万元工程款,但主张其中有代陕西煤业公司指定的土建队伍收取的土建工程款46万元,国辰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已将该土建工程款支付给土建工程施工人张国营。陕西煤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国辰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陕西煤业公司提供项目负责人施泉亮与王某某签署的《支付国辰安装队伍费用说明(王某某部)》,记载:关于德州瑞康锅炉改造工程项目安装费用的支付,自工程2016年10月开工以来截止2017年4月9日,陕西煤业公司对安装队伍(王某某)的付款情况说明:1、第一次付款46万元;2、第二次付款54万元;3、项目部垫付43万元(其中锅炉15万元已支付于国辰杨宪岭、人工费用28万元支付于王某某);4、支付氧气瓶押金0.3万元(郝宪利已打欠条)......截止2017年支付国辰王某某部费用合计壹佰柒拾叁万两千陆佰肆拾玖元柒角陆分(1732649.76元)。若双方无异议,请在下方签字确认。甲方:施泉亮,乙方:王某某。陕西煤业公司未能提供“王某某”代表国辰公司施工及收取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国辰公司对上述收取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陕西煤业公司与国辰公司签订的《德州瑞康食品有限公司锅炉节能减排项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的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本案合同标的额210万元,双方认可锅炉改造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满,于建设单位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剩余工程款”,锅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之日陕西煤业公司应付款189万元(210万元*90%);竣工验收两年零7个工作日支付剩余款21万元,具体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国辰公司认可收到166万元工程款,但主张其中有代陕西煤业公司指定的土建队伍收取的土建工程款46万元,但国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陕西煤业公司已付款166万元。陕西煤业公司提供的《支付国辰安装队伍费用说明(王某某部)》,其未能提供“王某某”代表国辰公司施工及收取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同样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陕西煤业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不予认定。锅炉改造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满,于建设单位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剩余工程款”。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陕西煤业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合同价款210万元,已付款166万元,余款44万元应继续支付。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国辰公司要求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4万元;二、被告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为标准,向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国辰公司、被告陕西煤业公司各负担3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煤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就是国辰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期间国辰公司代理人明确说王某某不是国辰公司的人明显虚假;2.借据1宗,拟证明王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不同理由要求陕西煤业公司项目经理施泉亮向其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以便继续施工,借据中除杨先岭都是王某某的人;3.快递凭证及邮递记录,拟证明陕西煤业公司在一审指定的十日内向其邮寄了补充证据(即以上两组证据),但未组织质证。国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王某某签字与正常的签字不相符;证据2收据所列明的收款人不是国辰公司的员工,且国辰公司不知道收款人是否是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因为与涉案的案件事实无关,国辰公司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仅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及其余人员有权代表国辰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因此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煤业公司与国辰公司签订的《德州瑞康食品有限公司锅炉节能减排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及附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双方没有达成变更付款方式合意的情况下,陕西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国辰公司支付工程款。陕西煤业公司主张案外人王某某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代表国辰公司向其收款732649.76元,但陕西煤业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曾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但不足以证明王某某部收取的款项系代表国辰公司或经国辰公司授权而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双方已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的前提下,陕西煤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王某某代表国辰公司向其收款732649.76元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陕西煤业公司向国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陕西煤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借据等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系代表国辰公司收取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陕西煤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陕西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永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秦长葳书 记 员 张 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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