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81民初2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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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444号案件名称
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军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81民初2444号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文苑新村商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89655B58J。法定代表人:史秋红,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男,汉族,1960男5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系项目部经理)被告:王宝军,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城市。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张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282元,电梯费16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本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小区XX室业主。2016年9月6日被告办理了小区的入住手续,一直接受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和物业服务,但被告在2018年1月1日一2020年12月31日却迟迟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7970.4元。王宝军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本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小XX室业主。2016年9月6日被告办理了小区的入住手续,一直接受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和物业服务,但被告在2018年1月1日一2020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合同、公示照片、电梯费收费标准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期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给付的物业费为6281.28元=145.4平方米×1.2元/平方米×(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电梯费1668.4元=562.8元/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7949.68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94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冯田田书 记 员 朱 琳附:本案所依照的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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