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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阳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8民初3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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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3289号
  • 案件名称

    刘某、阳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某;阳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8民初328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阳某,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偿还欠款本金5291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期拆借贷款利率LPR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阳某承担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刘某为被告阳某购买油料,双方定期结算付款。后因阳某一直未向刘某付清购油款,2020年4月5日,阳某向刘某出具由其手书签名捺印的《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阳某由于油款事情于2018年10月5日欠刘某人民币52910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于2020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债务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此后,因被告阳某一直拖欠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行为成就时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买油,后双方对尚欠油款予以结算,在此基础上被告阳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阳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5291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欠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的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已于《欠条》中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故被告阳某应自违约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529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但被告阳某的失信违约行为势必会造成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务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而该两项损失由被告承担亦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务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5291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务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孝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冯 旭书 记 员 陈虹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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