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彭良华、李长化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9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994号
  • 案件名称

    彭良华、李长化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彭良华;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李某1;李某2;李宏武;李某3;吴春燕;李桂发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良华,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金,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化,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兰,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兰,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凤,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武,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武,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201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武,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燕,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华,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桂发,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彭良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李某1、李某2、李宏武、李某3、吴春燕、李桂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金、被上诉人李军武、吴春燕及被上诉人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某1、李某2、李宏武、李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武、被上诉人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李某1、李某2、李宏武、李某3、吴春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华、被上诉人李桂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良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以李桂发为代表的一户包括李桂发及其共同居住的多人”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吴春燕、李某1、李某2、李宏武、李某3及李桂发并非同一户,而是5户。其中李桂发为单独一人一户;李满兰为一人一户;李长化、李建兰为一户,李长化为户主,户下有李建兰一人;吴银凤、李宏武、李某3为一户,吴银凤为户主,户下有李宏武、李某3;李军武、吴春燕、李某1、李某2为一户,李军武为户主,户下有吴春燕、李某1、李某2;2、认定“2006年8月18日,李桂发作为拆迁户代表与蓝山县市政广场指挥部签订《市政广场建设拆迁安置协议》”错误。事实上,李桂发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只是代表他个人,而不是拆迁户代表,虽然安置协议乙方落款处打印的是“乙方代表签字”,但实际上如前所述,李桂发这一户当时只有他一人,不存在代表的问题,而且上诉人一审中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11月5日蓝山县拆迁指挥部分别对李长化所在的户头及李军武所在的户头安置了100及20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如果李长化、李军武与李桂发属同一户头,之前已经将李桂发作为户代表安置的话,那么李长化、李军武就不可能再得到安置,正是因为之前李桂发所签的协议是对李桂发个人的安置,李长化、李军武2018年才拥有安置的资格,但一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3、认定“该房屋被拆迁前,居住有被执行人李桂发以及李桂发的父亲李长化、母亲邱志秀、妹妹李建兰和李满兰、妻子吴银凤、长子李军武、次子李宏武等8人”错误。事实上,这一认定并无证据证实,只是想当然而已。而且与接下来的认定“2006年8月18日签订安置协议时,李建兰、李满兰已出嫁”互相矛盾;4、认定“被告彭良华与第三人李桂发达成担保协议时,抵押条款中所约定的新建路房产并不存在”、“第三人李桂发在新建路无房产”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彭良华与李桂发所达成的担保协议约定抵押的房产,虽不属新建路的沿街铺面,但却是正位于新建路旁边,当时蓝山县边贸中路虽已存在,但在同一条线上的边贸北路尚未打通,并不存在,2019年边贸北路打通后,执行房产正是在新建路北面一点点的边贸北路处,与新建路及交叉的边贸中路路口不足30米(第7户门面,见草图),签订抵押协议时,该房产早已存在;5、认定李桂发得到安置的房地产(执行房产)与1953年8月25日李长化的父亲李隆尧从毛庭光、黄子玉、杨光仔处所购房屋地基存在承继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作出的这一认定完全是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所谓《买卖契约》并不能证实二者存在关联,从目前已知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等人至少分别存在三处房产,凭什么偏偏认定执行房产与李隆尧所购房产存在承继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民法典》第301条、第395条、第402条作出判决,完全错误。《民法典》第301条、395条及402条分别指的是处分共同不动产以及财产抵押的问题,而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及要处理的关键问题并不是这一问题;2、本案被上诉人对执行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执行房产[蓝规许(2010)地字第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执行房产并不属于几被上诉人共有,而是单独属于李桂发所有,而且除李桂发以外的其余被上诉人另有至少两处房产,即使所有被上诉人都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也不是所有被上诉人的唯一住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为维护法律尊严,同时也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李某1、李某2、李宏武、李某3、吴春燕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以李桂发为代表的一户包括李桂发及其共同居住的多人”与事实相符。2006年8月18日,为支持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李桂发作为拆迁户代表与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市政广场建设拆迁安置协议》,李桂发家位于蓝山县黄花坪占地面积183.45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地点在边贸中路0+490以北东边柒号安置地。该房屋被拆迁前,居住有被执行人李桂发以及李桂发的父亲李长化、母亲邱志秀、妹妹李建兰和李满兰、妻子吴银凤、长子李军武、次子李宏武等8人,李桂发以户主身份在《市政广场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上作为拆迁户代表签字;2.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8日,李桂发作为拆迁户代表与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市政广场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与事实相符。2002年12月2日,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的《蓝山县市政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拆迁安置工作的几项规定》明确记载“市政广场工程共需拆迁15户,拆迁房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陈扬新、陈智出具了《证明》,证明李桂发作为拆迁户代表与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市政广场建设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被拆迁前,居住有被执行人李桂发以及李桂发的父亲李长化、母亲邱志秀、妹妹李建兰和李满兰、妻子吴银凤、长子李军武、次子李宏武等8人;3.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被拆迁前,居住有被执行人李桂发以及李桂发的父亲李长化、母亲邱志秀、妹妹李建兰和李满兰、妻子吴银凤、长子李军武、次子李宏武等8人”与事实相符。蓝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陈扬新、陈智出具的《证明》,都是确凿的证据。2006年8月18日签订安置协议时,李建兰、李满兰确实已经出嫁,但是李建兰、李满兰出嫁后一直居住在外家、户口一直没有迁移至夫家,现在仍然居住在边贸路112号;4.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彭良华与第三人李桂发达成担保协议时,抵押条款中所约定的新建路房产并不存在”、“第三人李桂发在新建路无房产”与事实相符。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彭良华与被上诉人李桂发达成担保协议约定抵押房产时,蓝山县边贸路已经存在,而上诉人彭良华要求执行的房产位于边贸路112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彭良华与第三人李桂发达成担保协议时,抵押条款中所约定的新建路房产并不存在”、“第三人李桂发在新建路无房产”,与事实相符,完全正确;5.一审判决认定李桂发家得到安置的房地产(执行房产)与1953年8月25日李长化的父亲李隆尧从毛庭光、黄子玉、杨光仔处所购房屋地基存在承继关系事实清楚。1953年农历8月25日,李隆尧从毛庭光、黄子玉、杨光仔处买下位于蓝山县黄花坪的房屋,四至界限清楚,有房屋买卖契约、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政府买契纸佐证,而且位于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内,李桂发家得到安置的房地产(执行房产)与该房屋地基存在承继关系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与事实相符,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申请执行答辩人及李桂发名下的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边贸路1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规许(2010)地字第055号]房产,其依据是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1064号《民事调解书》,而该《民事调解书》的依据是第三人李桂发用新建路的土地与房屋为吴其隆向被答辩人彭良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及抵押。从法律关系上是涉及处分共同不动产以及财产抵押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对执行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执行房产属于李桂发、李长化、邱志秀、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李宏武等8人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李桂发擅自将共同共有物设立抵押的行为无效。其次,执行房产边贸路112号是李桂发、李长化、邱志秀、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李宏武等8人唯一的居住房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021)湘11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吴春燕、李某1、李某2、李宏武、李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执恢1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名下的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边贸路1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规许(2010)地字第055号]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3年农历8月25日,原告李长化的父亲李隆尧从毛庭光、黄子玉、杨光仔处买下位于蓝山县黄花坪的房屋,东与大路为界,南与李杰山宗功直下为界,西与周兴贵滴水为园地及周兴贵鸟不占荆为界,北与毛路为界,四至界限清楚。1958年,李隆尧去世;1971年,李隆尧的妻子邓润翠去世。房屋由李隆尧的儿子李长化、儿媳邱志秀继承。李长化、邱志秀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桂发、李建兰、李满兰。李桂发、吴银凤夫妻生育两个儿子,即李军武、李宏武。2002年12月2日蓝山县市政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有关拆迁安置工作的规定时,上述人员均已出生,但李军武、李宏武均未婚。蓝山县市政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发文明确规定以村、组、户为单位安置。以李桂发为代表的一户包括李桂发及其共同居住的多人。2006年8月18日,为支持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李长化的儿子李桂发作为拆迁户代表与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市政广场建设拆迁安置协议》,李桂发家位于蓝山县黄花坪占地面积183.45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地点在边贸中路0+490以北东边柒号安置地,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超过原建房面积16.55平方米,李桂发家补交了地价款2317元。该房屋被拆迁前,居住有被执行人李桂发以及李桂发的父亲李长化、母亲邱志秀、妹妹李建兰和李满兰、妻子吴银凤、长子李军武、次子李宏武等8人。2006年8月18日签订安置协议时,李建兰、李满兰已出嫁,李建兰、李满兰所生育子女的户口不在此处。2015年6月30日,被告彭良华与吴其隆签订200万借款协议,李桂发担保200万本金及利息,约定“乙方(吴其隆)借款到期,并超过一个月内还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及担保人愿将担保人李桂发在新建路的200平方米的土地(只有规划手续)及已建四层楼房出售及抵押归还或吴其隆在南平集资在建房定价抵扣……”,并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抵押给彭良华做担保,承诺到期不还则出售该抵押物。2017年4月25日,经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李桂发承担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李桂发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彭良华于2019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彭良华提供了被执行人李桂发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一审法院查明因该地用地性质为政府安置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故无法查封和拍卖。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对被执行人李桂发的车辆进行查封(在查封前该车已办理抵押手续),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桂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彭良华于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李桂发名下有东风标致牌湘M6633小轿车(已查封),因该小轿车未找到车辆暂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桂发名下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规许(2010)地字第055号]的房产一栋。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桂发名下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规许(2010)地字第055号]的房产一栋。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2021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被告彭良华与第三人李桂发达成担保协议时,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条款中所约定的新建路房产并不存在。同时查明,2015年时,蓝山县边贸中路、新建路均已存在,原告及第三人李桂发在新建路无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一、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的《蓝山县市政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拆迁安置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明确记载:“市政广场工程共需拆迁15户,拆迁房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规定除在拆迁户会议上宣布外,并形成文字发放到各有关村、组、户”;2006年8月18日,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与李桂发家签订的市政广场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中,李桂发以乙方代表的身份签字。由此可见,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是以户为单位为李桂发及其家人分配安置地的,当时,李桂发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桂发及其他家庭成员多人。因此蓝规许(2010)地字第055号用地及用地上的塔峰镇边贸中路112号房屋为李桂发以及李桂发其他家庭成员多人共有。同时可确定本案中的李某3、李某1、李某2、吴春燕在当时政府安置土地时尚不具备李桂发家庭成员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第三人李桂发擅自将共同共有物设立抵押的行为无效。但属于第三人李桂发的部分可由该房产的全部共有人依法处理。三、2015年6月30日,在彭良华与吴其隆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吴其隆)借款到期,并超过一个月内还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及担保人愿将担保人李桂发在新建路的200平方米的土地(只有规划手续)及已建四层楼房出售及抵押归还或吴其隆在南平集资在建房定价抵扣……”,但是,李桂发在新建路并无土地与房屋,以不存在的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无效。其次,彭良华与吴其隆、李桂发订立协议后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若抵押物实际存在的话,其抵押权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执恢1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二、不得执行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边贸路1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规许(2010)地字第055号]房产;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第三人各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彭良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户籍查询资料,拟证明11名被上诉人并不是同一户,而是分为5户,其中被上诉人李桂发为单独一人一户;证据二、李桂发、李长化、李军武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存在三处房屋,三处被安置地,被上诉人即使都居住在被执行房产内,该房屋也并非被上诉人唯一住房,一审判决认定李桂发得到安置的房地产(执行房产)与1953年8月25日李长化的父亲李隆尧从毛庭光、黄子玉、杨光仔处所购房屋地基存在承继关系错误;证据三、李桂发所有的执行房产位置草图及照片一幅,拟证明执行房产所在位置和执行房产外貌。被上诉人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李某1、李某2、李宏武、李某3、吴春燕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满兰入户实际是2017年7月21日,吴银凤2016年8月9日,李宏武也是2016年8月9日,恰恰证明2002年12月2日,李桂发作为拆迁房代表签字时,这些人的户口和李桂发在一起,在签协议时李桂发和这些人都在一个户口上。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不同意上诉人证明内容,这3处安置地都是本案安置地之后,与本案无关,而且安置地仅仅是一块地,本案所涉及的是房屋。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只有本案的被执行房产。第二、本案被执行房产与1953年李长化的父亲李隆尧购买房产的土地地基位置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对方证明不符合事实。对于证据三、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是执行房产的外貌是真的,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蓝山县边贸路与新建路均已存在,被执行的房产位于边贸路,距离新建路超过100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根据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的《蓝山县市政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拆迁安置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明确记载:“市政广场工程共需拆迁15户,拆迁房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规定除在拆迁户会议上宣布外,并形成文字发放到各有关村、组、户”;2006年8月18日,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指挥部与李桂发家签订的市政广场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中,李桂发以乙方代表的身份签字。由此可见,蓝山县市政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是以户为单位为李桂发及其家人分配安置地的,当时,李桂发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桂发及其他家庭成员多人。因此蓝规许(2010)地字第055号用地及用地上的塔峰镇边贸中路112号房屋为李桂发以及李桂发其他家庭成员多人共有。故被上诉人李长化、李建兰、李满兰、吴银凤、李军武、李宏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