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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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406号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井神宾馆6楼。法定代表人:高超,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81号(鼎鑫钢构厂内)。法定代表人:乔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区武装部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中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利息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没有区分到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和清偿期尚未届满的利息之债,仅以上诉人在2020年4月30日仍支付工程款为由,就认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忽视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2、除质保金的支付外,其余利息支付时间节点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中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一审起诉前提起过利息之债,用事实行为表明放弃了自己的索赔权利;4、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情形,应确认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移交资料的时间不能作为计算利息起点。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对付款节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没有适用相关通用条款。中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分段工程完成次日前,已经提供了协议约定的付款资料,一审法院对分段工程付款节点认定不当;2、不应将后来形成的审定价作为之前的应付款计算利息。四、一审法院将延迟审计的责任全加诸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中祥公司辩称,1、我方在一审提交的新区花园项目部收工程款明细表中,载明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一直在向我公司付款,至今工程款及利息尚未完全支付到位,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鉴定报告,鉴定机构系诉争双方通过摇号选择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委托其对案涉工程款利息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已通知了鉴定人员到场质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否认鉴定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延迟审计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情况说明已充分说明了延迟审计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城投公司述称,同意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意见。中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给付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合计1140.93万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中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原审被告给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029808元。工程款本金1756687.25元及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中祥公司(承包人)和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新区花园二期安置房(多层)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地下1#、2#车库、半地下车库、会所、综合管线及配套工程(除绿化外),工程内容:建筑与装饰、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0天,合同价款:83149560.3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支付,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最后一幢为准,付款时凭工程竣工验收单)付合同价的10%;工程总价以区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资料移交完毕,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最后一幢为准)6个月内,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5%,质量保证金5%按保修期规定执行。工程款未及时按合同支付时,按月息1%计算承担垫资利息。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叁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地下车库、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3,剩余保修金在竣工合格之日起按质量保修期规定的保修年限返还给承包人(质保期限内质保金无息计算)等内容。2012年1月28日,中祥公司(承包人)和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中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楼、会所、半地下室为一批,1#、2#车库为一批),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中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楼、会所、半地下室为一批,1#、2#车库为一批,付款时附工程竣工验收单)付合同价的10%;工程总价以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资料移交完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其中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楼、会所、半地下室为一批,1#、2#车库为一批)6个月内,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楼栋未完工,不影响其它楼栋的付款。该支付而未支付的拖欠款部分按月息1%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规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5%左右,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方法按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执行等内容。涉案工程中祥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开工,2013年7月12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7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给付工程款,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2011年12月28日,中祥公司(承包人)和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新区花园二期安置房(小高层)1#、2#、3#、4#、5#、6#、7#、8#楼工程;1#、2#商业用房。工程内容:建筑与装饰、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86609588.73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支付,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最后一幢为准,付款时凭工程竣工验收单)付合同价的10%;工程总价以区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资料移交完毕,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最后一幢为准)6个月内,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5%,质量保证金5%按保修期规定执行。工程款未及时按合同支付时,按月息1%计算承担垫资利息。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叁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地下车库、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3,剩余保修金在竣工合格之日起按质量保修期规定的保修年限返还给承包人(质保期限内质保金无息计算)等内容。2012年12月28日,中祥公司(承包人)和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0%(1#、2#、5#、6#、1#商业楼为一批,3#、4#、7#、8#、2#商业楼为一批),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2#、5#、6#、1#商业楼为一批,3#、4#、7#、8#、2#商业楼为一批)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5#、6#、1#商业楼为一批,3#、4#、7#、8#、2#商业楼为一批,付款时附工程竣工验收单)付合同价的10%;工程总价以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资料移交完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5#、6#、1#商业楼为一批,3#、4#、7#、8#、2#商业楼为一批)6个月内,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楼栋未完工,不影响其它楼栋的付款。该支付而未支付的拖欠款部分按月息1%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规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5%左右,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方法按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执行等内容。涉案工程中祥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开工,2013年3月13日主体封顶,2013年6月17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7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给付工程款,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2020年4月30日,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已给付工程款计182537721元。2015年2月16日,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收到中祥公司新区花园结算书计12册。2017年1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淮评结(2017)175号《评审报告》,载明:我中心组成评审小组,对开发区管委会新区花园二期9—21#楼、1-2#地下车库、半地下室、会所、综合管线及配套工程进行了评审,审定结算价86005734.53元等内容。2018年2月13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淮评结(2018)325号《评审报告》,载明:我中心组成评审小组,对开发区管委员会新区花园安置小区二期9—21#楼、会所、半地下车库项目漏项及围墙漏报工程进行了评审,审定结算价2630175.69元等内容。2017年1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淮评结(2017)172号《评审报告》,载明:我中心组成评审小组,对开发区管委员会新区花园二期1—8#、商业用房1-2#工程进行了评审,审定结算价95408698.03元等内容。2021年2月25日,淮安国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淮国源会专审(2021)第062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委托鉴定的具体内容及要求:中祥公司与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需要对案涉的新区花园二期安置房(小高层)以及新区花园二期安置房(多层)工程中,两原审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行鉴定。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验收节点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从次日开始计息,如果后来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按未支付余额继续计息…,移交的资料是2015年2月16日,超出竣工6个月,以资料移交时间为付款时间。此时尽管结算审定价没有出具,但是依据补充协议不影响利息计算。质保金,超过约定时间未退还,即从次日开始计息。利息率按合同约定按月息1%计息。鉴定结果: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诉讼请求日)应支付工程款利息6982201元,截止到2020年8月23日(案件立案日)应支付工程款利息7027817元。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截止日)应支付工程款利息7029808元。其他事项说明:如果对原审被告方预付工程款与超节点比例付款考虑扣息,计算出扣息的金额为1105728元,供审判人员需要时参考。扣息后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应支付工程款利息5876473元;截止到2020年8月23日应支付工程款利息5922089元;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应支付工程款利息5924080元。附表一、序号46、2019年7月11日竣工5年,应付质保金=(审计价*0.03-75万元原告承担维修费)*1/3,起息日期2019年7月12日,计息截止日2020年1月20日,应计利息175284元等内容。中祥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中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两原审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祥公司施工,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淮安国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淮国源会专审(2021)第062号《专项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条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审被告在收到案涉工程决算资料后,未及时完成审核工作,至相关部门无法及时作出审计结果,该后果应由原审被告负责,故中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以资料移交时间为付款时间确定付款结点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因原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产生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7029808元,有《专项审计报告》为证,予以确认。中祥公司要求给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029808元,双方对案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剩余1/3保修金在竣工合格之日起按质量保修期规定的保修年限返还给承包人,2014年7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现应仍在保质期内,无法区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保金和屋面防水、地下车库、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工程质保金分别是多少,审计鉴定结果利息7029808元中包括应付质保金{(审计价*0.03-75万元中祥公司承担维修费)*1/3}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应计的利息175284元,保质期内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故质保金{(审计价*0.03-75万元维修费)*1/3}审计时的利息175284元应从利息7029808元中扣除。两原审被告应给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854524元(7029808元-175284元),予以确认,对中祥公司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中祥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金1756687.25元及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实际上已提前付款,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中祥公司有异议,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中祥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拖欠工程款属实,于2020年4月30日还在给付工程款,证明中祥公司经常向原审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过程是持续状态,中祥公司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其不应是适格的主体,因两原审被告和中祥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祥公司施工,开发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祥公司工程款的利息6854524元;二、驳回中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6元(中祥公司已预交90256元),由中祥公司负担36032元,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员会负担5422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中祥公司负担39922元,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员会负担60078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祥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延迟审计的责任应由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承担。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内容是针对竣工验收和备案,不涉及审计事项,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如下证据:申请审计报告、审批表,证明提交审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与中祥公司移送资料的时间2015年2月16日基本吻合,上诉人是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政府审计部门,关于迟延审计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不是上诉人迟延移交造成的。中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批事项是上诉人自身的审批流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可2015年2月16日收到案涉工程的结算书,而审计却在2017年、2018年,一审认定2015年2月16日为97%工程款的付款节点没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审计引起的相关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经本院委托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到合同价的97%计算利息,淮安国源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拖欠工程款计息表,载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应计利息为3726710元。2015年1月28日之后至审定价出台前,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已足额支付合同价的97%。2018年2月14日审定价出台,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已付款金额达到审定价的97%。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祥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需要,具体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开发区管委会及城投公司持续向中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付工程款过程属于连续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祥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支付而未支付的拖欠款部分按月息1%计算利息支付给中祥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及城投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金额,经查,中祥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资料移交完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7%”。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如以约定的2015年1月12日作为给付97%工程款的起算点,则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在2015年2月16日才收到中祥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在此情形下以2015年2月17日作为计息起算点,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失公平,亦与“竣工”“移交资料”约定相吻合。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常存在工程增减变更,导致工程价款的变更。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低于最终审计价,虽然双方约定了97%工程款的起算点,但因政府审计部门长期未完成审计结论的情况下,以审定价标准给付显然无法操作,故基于公平原则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价未付至97%部分的利息仍需给付,据此,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应付利息为372671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审定价出台前城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付款已达到合同价的97%,审定价出台后付款也达到审定价的97%,不应再记取利息。综上,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二、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3726710元;三、驳回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56元,由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32元,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422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22元,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0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6元,由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71元,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1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马玉宝审判员 陶 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鲍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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