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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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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611号
  • 案件名称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典军,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韦典军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典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十八局安装公司提交证据主张每个月给上诉人3000元的工资,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是公司领导,还是公司的创建元老,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每月3300元工资,确属无事实依据的行为;2.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没上班,上诉人管了三四个项目,任项目经理;3.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使用了备用金,故从上诉人每月工资里扣除,然而,使用备用金是当时领导付建军签字同意的,一审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八局安装公司:1.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典军于1978年12月7日参军,1984年1月1日军转工入职十八局安装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计划部长、办公室主任、副总经济师岗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原告退休。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韦典军陈述其应发工资为8000元,十八局安装公司每月扣发3300元,合计扣发158400元。根据十八局安装公司提供的《关于韦典军等两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及《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载明,2003年5月起韦典军任十八局安装公司副总经济师,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根据十八局安装公司提供的《关于张国鹏等十三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杨福山等三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载明,韦典军于2008年3月任锅炉安装分公司经理,于2008年8月起任宁夏项目部经理兼成都项目部经理,不再担任锅炉安装分公司经理。根据十八局安装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分公司、项目部、办事处工资标准的通知》(公司人资[2008]38号)载明,从2008年4月1日起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依据上缴管理费标准来确定。根据十八局安装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分公司、项目部、办事处工资标准的通知》(公司人资[2009]35号)载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依据上缴利润标准来确定。根据十八局安装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分公司、项目部办事处工资标准的通知》(公司人资[2010]87号)载明,自2010年7月1日起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依据上缴利润标准来确定。根据十八局安装公司提供的《关于印发<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备用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载明,备用金使用应遵循“一事一借、专款专用”原则,每月末由财务人员负责清理本月备用金,与借款人核对,形成对账记录,及时督促还款,对无故拖延报账时间,致使财务入账不及时的,财务部门将不再办理其后续借款,并将所借款项从当月工资中扣除。2008年1月、2月,韦典军任副总经济师,十八局安装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韦典军支付工资,韦典军已收到。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韦典军任分公司经理及项目部经理,十八局安装公司按每月3900元向韦典军支付工资,韦典军已收到。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十八局安装公司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向韦典军支付待岗工资,韦典军已收到。2014年10月至2019年9月韦典军退休期间,十八局安装公司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向韦典军核算离岗休养工资,并自2015年9月起按月以工资抵扣韦典军借用的备用金204745.5元,2019年9月抵扣完毕。韦典军于2017年9月12日曾向十八局安装公司清欠办反映备用金、扣发工资等问题,十八局安装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答复,就备用金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韦典军到公司清欠办处理;不存在拖欠工资事项。韦典军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韦典军的全部仲裁请求。韦典军不服,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韦典军主张十八局安装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克扣的工资33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克扣5000余元。首先,韦典军并未对其工资标准应为8000元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十八局安装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所规定标准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在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无出勤期间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其次,韦典军提交的参会名单、票据等证据本身并不能证实其出勤情况;其长期未对工资提出异议并持续提供劳动亦不合常理。因此,对韦典军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韦典军主张的十八局安装公司拖延报销并用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工资抵扣备用金,对此,十八局安装公司已就其欠备用金提供明细账、现金凭证、借据等证据,并要求韦典军按处理意见到清欠办处理,该款项的借用及报销问题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韦典军未报销,十八局安装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在韦典军退休前以当月工资抵扣也并无不当。故,对韦典军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典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韦典军主张被上诉人十八局安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克扣的工资33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克扣5000余元,则其对于主张的月工资应为8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韦典军未出勤期间,十八局安装公司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韦典军主张在此期间正常出勤,但对于正常出勤的事实,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韦典军主张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其使用的公司备用金是经过当时领导签字同意的,故十八局安装公司通过工资抵扣该备用金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审查韦典军提交的证据《备用金使用说明》,内容为手书,其上载有的“付建军”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上并无十八局安装公司盖章确认,故该项诉请亦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十八局安装公司根据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要求韦典军以工资抵扣方式平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韦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雷审 判 员  闫 萍审 判 员  李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魏雅莹书 记 员  马 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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