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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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858号案件名称
唐某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唐某某;黄某;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2民初1858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龙头镇。被告:黄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龙头镇。被告: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龙头镇。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某、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利息,之后再未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唐某某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原告唐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唐某某所举以上2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2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于2019年4月4日以经营被告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在被告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院内交付借款本金,约定年利率6%,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某向原告唐某某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一年借款利息,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黄某作为被告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借条上加盖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印章,且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黄某与被告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唐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黄某、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城固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优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光然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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