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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振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04民初1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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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4民初1200号
  • 案件名称

    付振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付振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04民初1200号原告:付振清,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0-11层、12层部分区域。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振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共计2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上午9点多付振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冀B×××××)行至古范路南范矿西地段与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相撞,后又与小型普通客车(冀B×××××)相撞,导致三车均严重受损,付振清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四大队第130204420210000235号事故责任认定付振清全责。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共计交费25200元。被告系原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办理理赔时只报销2000元拖车费,严重违反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与车损险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诉请内容。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标准严重虚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针对拖车15吨以上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基价700元每车次,拖车里程在十公里以内的按照700元收,超出十公里的按每车30元每公里收费。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古冶区南范矿,事故车辆拖至古冶区南环路恒大停车场,仅需要13公里,按照标准晋B×××××号车施救费用应为790元。还是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针对吊车费用,还是15吨以上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基价2800元每车次。施救费应为2800+1390(三个拖车费)=419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4.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两张(冀B×××××)300元和(冀B×××××)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发票四张分别为晋B×××××吊车费56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5200元,晋B×××××吊车费86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5200元,共计24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晋B×××××和晋B×××××车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用为246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晋B×××××以及晋B×××××既有施救费又有拖车费,属于重复收费,而且拖车费标准也远高于《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其次主挂连接应视为一体,针对晋B×××××以及晋B×××××吊车费两张票据合计为14200元,远高于《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2800元每车次。经审查,原告提交发票中包括主车和挂车的吊车费、施救费和拖车费金额共计24600元整,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救援费用。且发票加盖了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振清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872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29日0时至2021年10月28日24时。2021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古范路南范矿西地段与重型半挂车(晋B×××××、晋B×××××)相撞,后又与小型普通客车(冀B×××××)相撞,导致三车均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4202100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振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三事故车辆进行救援,原告花费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52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付振清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对重型半挂车(晋B×××××、晋B×××××)的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标准严重虚高。因原告付振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有责任对与其发生碰撞的事故车辆进行救援。且救援单位并非原告付振清能够自主选择,在完成救援后其先行支付了救援费用并开具了发票。另外,救援费用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需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本次事故原告付振清支付的三车(冀B×××××,晋B×××××、晋B×××××,冀B×××××)的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人民币25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振清保险理赔款252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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