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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云华与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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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100号
  • 案件名称

    魏云华与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魏云华;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100号原告:魏云华,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大街28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本军,系经理。        原告魏云华与被告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在被告单位公用工程部担任清洁工,时间自2007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又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上劳动合同未在人社局备案不被认同为劳动关系存续,后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给原告缴纳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社会养老费用,将原告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漏交,原告在办理退休时才发现此事,因此期间劳动关系未予确认无法补交社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能得到解决,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日成立。魏云华通过招聘形式于2007年7月21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每月给魏云华发放工资。魏云华于2021年6月23日要求与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公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日成立,魏云华于2007年7月21日入职在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化验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魏云华自2007年7月-2009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自用人单位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用工之日起即2007年7月就与魏云华建立了劳动关系,魏云华主张确认与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魏云华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与被告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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