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3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36号
  • 案件名称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36号案外人:李金龙,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艾乃都可依木,男,1965年3月14日生,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范军花,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艾乃都·可依木等人与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李金龙对执行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龙称,2007年海里行公司将本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的一套48.54平方米房屋拆除,双方协商在原址补偿本人一套82.01平方米房屋,详见2008年3月3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里行公司将大友国际商城竣工后,于2012年12月31日将房产补偿给本人,建筑面积94.38平方米,超出12.38平方米由本人补差价92950.65元获得该房产。海里行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本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本院对艾乃都可依木与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0102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判令海里行公司给付艾乃都可依木977,722.4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2月13日艾乃都可依木申请执行,案号(2017)新0102执363号。由于海里行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查封了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以上房产。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新0102执36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艾乃都可依木名下(实际权利人为海里行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新0102执恢36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海里行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21年1月5日艾乃都可依木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恢2号。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2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商城,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021年3月本院在涉案房产楼梯间张贴拍卖公告。    李金龙提供证据显示,2008年3月3日海里行公司与李金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里行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建小西门底商住宅楼,需拆迁李金龙所有的房产,就地安置住宅一套。2012年3月31日海里行公司与李金龙签署交房确认书,海里行公司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涉案房产交付李金龙,李金龙应补偿海里行公司12.38平方米,单价7508.13元,合计92,950.65元。当日,李金龙向海里行公司缴纳92,950.65元,海里行公司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异议方可成立。    本案中,本院2015年2月2日查封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2008年3月3日海里行公司与李金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里行公司拟建涉案综合楼,需拆迁李金龙所有的房产,约定就地安置住宅一套。2012年3月31日李金龙与海里行公司签署交房确认书,并缴纳面价补偿款,接收涉案房产。李金龙与海里行公司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签订协议时已支付过对价。安置房交付后,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涉案综合楼2021年办理不动产登记,李金龙无法过户。故李金刚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裁定生效后,本院将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李金龙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