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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贺翠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6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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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606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贺翠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贺翠兰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60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主要负责人:李晓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生,该支行职员。被告:贺翠兰,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诉被告贺翠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92.95元、利息7973.21元、违约金5672.64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709.47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115151.27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65,对应账号为18×××82),被告开卡透支消费后,并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欠款。截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名下上述信用卡账户已发生欠款总额人民币115151.27元,被告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李晓喜系该支行行长。证据二、被告贺翠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贺翠兰身份。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系被告本人主动到原告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至2021年7月16日止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792.95元、利息7973.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72.64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709.47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115151.27元。被告贺翠兰未应诉答辩。被告贺翠兰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贺翠兰向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同日被告贺翠兰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的持卡签名处签名,且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65,对应账号为18×××82),被告开卡透支消费后,并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欠款。截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名下上述信用卡账户已发生欠款总额人民币115151.27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翠兰申请办理信用卡(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贺翠兰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贺翠兰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贺翠兰偿还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信用卡(卡号:62×××65)透支本金99792.95元、利息7973.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72.64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709.47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115151.27元(以上均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止,后续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792.95元、利息7973.21元、违约金5672.64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709.47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115151.27元(以上均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止,后续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贺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望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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