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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5民初4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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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5民初4140号
  • 案件名称

    宁夏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宁夏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5民初4140号原告:宁夏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宁夏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向万全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984元,违约金295元,合计1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全物业公司自2014年5月1日接管西夏区朔方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时履行交费义务。如违反约定,按所欠费用3‰加收违约金,杨某某房屋面积为65.4平方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共拖欠物业费984元,违约金295元,共计1279元,经多次催要,杨某某未缴纳,为维护万全物业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万全物业公司依据与银川市西夏区朔方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为西夏区朔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杨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万全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约向万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万全物业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按照实际计算金额981元【计算公式:(65.4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42个月)+(65.4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30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故对万全物业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附件1:履行告知书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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