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索南旦增、土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6民初17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2526民初171号
  • 案件名称

    索南旦增、土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索南旦增;土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藏2526民初171号原告:索南旦增,男,1965年6月18日生,藏族,住西藏改则县。被告:土多,男,1986年3月7日生,藏族,住西藏改则县。原告索南旦增诉被告土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南旦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南旦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购车款4000元和利息1540元(按照年利率3.85%*4倍*2.5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交通费11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在改则县麻米乡通过口头协议达成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辆皮卡车,当时售价为45000元,被告先后向其支付购车款41000元,目前还剩4000元。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为追回该欠款原告先后三次跑回改则县城,期间共产生1100元的交通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原告索南旦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视听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土多需向原告索南旦增支付剩余车款4000元,但至今未清偿。被告土多答辩称;1.本人同意清偿剩余购车款4000元,但目前手头确实没有钱,未能一次性清偿该款项,若原告愿意本人以绵羊、摩托车等来以物抵债。2.因为双方当时买卖时并未提出过利息和交通费的事,也没有约定以上事项,为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1540元和交通费1100元。3.本人认为该纠纷没有必要诉至人民法院,可以在村委会调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土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被告未出庭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的第一诉求承认其事实,故该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一辆皮卡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车款41000元,剩余的4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土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清偿剩余购车款4000元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清偿剩余购车款4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索南旦增主张的支付利息1540元方面,因一方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按照相关规定理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交通费1100元方面,买卖合同的成立双方要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应属于履行民事义务的范围,同时为能够对其支持该主张,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而不能以口头或猜测性地计算本案所产生的诉讼成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土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款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索南旦增支付车款4000(肆仟)元整;二、驳回原告索南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土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娃扎西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次仁巴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