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凤与张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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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483号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张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金凤;张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83号原告:李金凤,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辉,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羽,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李金凤与被告张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辉与被告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38,16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2,203.74元(2019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以38,1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诉讼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山皮石),从2008年8月份起至2019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60.00元,双方协商2019年12月1日被告付清货款,但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羽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关系,是韩某承包的工程工地欠的原告钱,我是替韩某还钱,欠条是我出的,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案外人韩某在承包本市富锋镇六马架工地工程期间,由原告提供山皮石建筑材料,经结算货款合计38,16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金凤人民币38,160.00元山皮石款。2019年1月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甲方)张雨,供货方(乙方)李金凤,2008年8月甲方欠乙方38,160.00元共计,于2019年12月1日还清。欠款人张雨(手印)。庭审中,被告张羽对上述两张欠条均无异议,并表示“张雨”是其别名,对外签字时也常签“张雨”,欠条中的“张雨”和手印,均是其本人签写,并按的手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案外人韩某在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提供的山皮石建筑材料,由被告张羽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张羽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确认。被告张羽应按其承诺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应给付欠款本金38,160.00元外,还应承担自履行期限届满(2019年12月1日)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的欠款利息。现原告仅要求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凤货款38,160.00元及利息(以38,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被告张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乃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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