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金凤与张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8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483号
  •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张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金凤;张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83号原告:李金凤,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辉,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羽,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李金凤与被告张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辉与被告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38,16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2,203.74元(2019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以38,1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诉讼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山皮石),从2008年8月份起至2019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60.00元,双方协商2019年12月1日被告付清货款,但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羽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关系,是韩某承包的工程工地欠的原告钱,我是替韩某还钱,欠条是我出的,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案外人韩某在承包本市富锋镇六马架工地工程期间,由原告提供山皮石建筑材料,经结算货款合计38,16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金凤人民币38,160.00元山皮石款。2019年1月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甲方)张雨,供货方(乙方)李金凤,2008年8月甲方欠乙方38,160.00元共计,于2019年12月1日还清。欠款人张雨(手印)。庭审中,被告张羽对上述两张欠条均无异议,并表示“张雨”是其别名,对外签字时也常签“张雨”,欠条中的“张雨”和手印,均是其本人签写,并按的手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案外人韩某在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提供的山皮石建筑材料,由被告张羽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张羽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确认。被告张羽应按其承诺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应给付欠款本金38,160.00元外,还应承担自履行期限届满(2019年12月1日)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的欠款利息。现原告仅要求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凤货款38,160.00元及利息(以38,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被告张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乃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