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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伟与李冬梅、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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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144号
  • 案件名称

    苏伟与李冬梅、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苏伟;李冬梅;张洪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144号原告:苏伟,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冬梅,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洪,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苏伟与被告李冬梅、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被告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冬梅、张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李冬梅以火锅店资金周转为由在苏伟处借款1万元,并为苏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8个月。到期后,此款经苏伟索要未果。        李冬梅辩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张洪辩称:李冬梅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我家也没有火锅店,所以不同意还款。        苏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冬梅与张洪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5日,李冬梅以火锅店资金周转为由在苏伟处借款1万元,并为苏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8个月。到期后,此款经苏伟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李冬梅在苏伟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苏伟与李冬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冬梅应当向苏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月息2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苏伟要求张洪与李冬梅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因苏伟为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李冬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伟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65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冰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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