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荣、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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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054号案件名称
王玉荣、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玉荣;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054号原告:王玉荣,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江东路金盘世界城。法定代表人:谭辉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玉荣与被告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盘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的水、电、燃气开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3月31日起以全部房价款9673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合格交付时止(截至2021年8月13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达48365.9元:967318元×0.0001×500天);3.请求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3条第⑵项、第4条、第5条属无效条款;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就被告开发的“金盘世界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商品房买卖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小区8栋27层2704号商品房,总价款为967318元,原告选择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以及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等基础设施设备接通的商品房,否则,逾期超过90天未交付上述合格房屋的,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则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本次起诉时止都未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其行为严重违约。据原告了解,被告出售的房屋不仅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甚至连小区道路都不通畅,房屋水、电、燃气更未开通。另外,被告为规避自己的违约责任,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的第3条第⑵项、第4条、第5条因存在不合理地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应属无效条款。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也约定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盘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总价款967318元。双方约定:“……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1.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达到接通条件;2.供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达到接通条件;3.燃气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达到接通条件;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均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3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四条、规划变更:出卖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双方签订合同后,涉及该商品房规划用途、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等规划许可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出卖人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买受人……;第十五条、设计变更: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下列可能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情形的,出卖人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八条、补充协议: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3条第⑵项,买受人延期支付应当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代收的款项,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到期时未足额进入出卖人账户的,均视为买受人延期付款),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出卖人亦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第4条,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第㈡、㈢条增加以下约定:⑴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只要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应无条件收房并办理交接手续。如遇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要求整改,由出卖人按实情予以整改,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收房。若买受人因上述理由拒绝收房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交房义务,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⑵本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到期之后的三十日内,买受人应当由本人前往或委托持有公证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到房屋现场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三十日以上,买受人或合法代理人仍未办理验收及交接手续的,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到期日视为交付和验收完成之日,自该日起,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⑶该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自本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交纳以上费用后领取该商品房钥匙;⑷买受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购房的,收房时其中任何一人的收房行为视为其他联名购房人亦同意收房,任何一人收房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联名购房人;⑸买受人未交清该商品房全部房款及相关手续、税费,出卖人有权不予交房给买受人,因此造成延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⑹因本项目属于分期、分栋开发,故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要待项目全部开发完成后才能办理,故出卖人无法在交付日前取得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时达到通水、通电、基本道路畅通,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勘察方五方验收合格,买受人视为可以交接房屋;第5条,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是指规划变更直接涉及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的房屋发生规划变更。只要变更不直接影响买受人所购房屋内的正常使用,且变更获得规划部门批准,买受人承诺不据此解除合同,且出卖人无须对此变更征求买受人同意,也无须为此做任何补偿和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8年5月8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8)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054号]。案涉房屋主体已完工,但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和通过消防验收,原告至今未予收房。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晚,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湖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第⑵项、第4条、第5条是否有效;二、案涉房屋是否达到交付条件及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水、电、燃气开通,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手续办理费用。一、《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第⑵项、第4条、第5条的效力认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第3条第⑵项、第4条、第5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条件等主要合同内容进行了改变,虽然该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协议内容系被告事先拟定,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且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的重要义务,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第⑹项还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如前所述,《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已经确认无效,应当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确定案涉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同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作出规定,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外,建设单位办理备案登记还应提供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同的证明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没有取得上述证明文件,不能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付责任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3.6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前,但本院考虑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延长了被告延迟交房的时间,疫情暴发属于不可抗力,故本院酌情减少计算违约金三个月(90天)。因此被告应自2020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以9673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三、案涉房屋水、电、燃气开通及相关手续办理费用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1.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达到接通条件;2.供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达到接通条件;3.燃气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达到接通条件;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均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水、电及燃气开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水、电及燃气开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玉荣与被告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3条第⑵项、第4条、第5条无效;二、被告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玉荣办理其购买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的水、电、燃气开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荣支付违约金(以9673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湖南金盘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湘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龙金豆代理书记员 李 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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