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邵水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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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969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邵水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邵水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易国良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沐林美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722560229。负责人: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水清,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双塘广场西南角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678036605C。负责人:陈智明,经理。原审被告:易国良,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水清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易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邵水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邵水清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险种错误。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409号案件与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412号案件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412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赔偿李国辉伤残部分损失为85399.4元(不含上诉人上诉改判降调误工费9347.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李国辉伤残部分损失85399.4元(不含上诉人已上诉改判降调误工费9347.6元),剩余24600.6元,一审法院认定邵水清伤残部分损失项目即护理费6501.7元、误工费14292.33元、交通费440元,合计21234.03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邵水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易国良未提供陈述意见。邵水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303.85元;2.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15时许,易国良驾驶车牌号为湘F×××**小型轿车沿湘阴县芙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北路××路口地段时,与邵水清驾驶并搭乘李国辉同向行驶的湘F×××**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邵水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水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湘F×××**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限额122000元),在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邵水清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全休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段医疗费20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易国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4230.55元医疗费和500元生活费,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赔付了11000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李国辉,赔付了11000元给易国良,易国良将其中的1000元作为摩托车车损费用支付给了邵水清,10000元作为医疗费赔付给了事故另一伤者李国辉。邵水清就职于湖南金甸甸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但未提供其月收入的证据。2019年12月20日,邵水清、易国良、大地财险汨罗中心支公司以及事故另一伤者李国辉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各项款项共计121000元,易国良同意将赔偿款11000元赔付给事故另一伤者李国辉,邵水清愿意主动放弃交强险分摊的损失,同意交强险部分先行全部赔付给李国辉,该协议邵水清、易国良、李国辉均签字捺印,大地财险汨罗中心支公司未盖章,但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邵水清陈述上述《赔偿协议书》签订时其并不理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也未采取其他救济手段确认协议无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7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定邵水清因交通事故所致具体损失和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5504.55元(1274元+14230.55元),为减少诉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易国良垫付的医疗费14230.55元一并处理,后续医药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6501.70元(60天×39552元/年÷365天);5.误工费,邵水清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工资流水和具体收入证明,结合邵水清的户籍地生产经营状况及本案实情其误工费酌情按照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算为14292.33元(150天×34778元/年÷365天);6.交通费,结合邵水清的就医时间、地、地点和就)诊次数,确定为440元;7.因邵水清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确定其丧失听力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40000元,不予支持,邵水清可待有证据证实时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共计42258.58元。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律规定,确认易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邵水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易国良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已达成了交强险赔偿协议,依协议约定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不再承担邵水清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邵水清理赔的民事责任。邵水清的损失共计42258.5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625.68元[(15504.55元+2000元)×15%]和鉴定费1000元后,邵水清的剩余损失38632.9元(42258.58元-2625.68元-1000元),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邵水清27043.03元(38632.9元×70%)。易国良应赔偿邵水清2537.98元(42258.58元×70%-27043.03元),其已垫付了14230.55元,多支付的11692.57元(14230.55元-2537.9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法院将予以扣留返还。判决:一、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水清损失27043.03元;二、易国良多支付的11692.57元,待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一审法院予以扣留返还;三、驳回邵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邵水清预交),减半收取计1041.5元,由邵水清负担704.5元,易国良负担33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水清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邵水清、易国良、大地财险汨罗中心支公司以及事故另一伤者李国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邵水清主动放弃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分摊的损失,同意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李国辉的损失,由于李国辉的损失已经超出了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已将其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给李国辉,故对于本案中邵水清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已无交强险责任限额可赔付,故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赔偿顺序应当由承保湘F×××**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邵水清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闾开海审 判 员 李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宋红燕书 记 员 陈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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