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飞、高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125民初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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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25民初495号案件名称
刘荣飞、高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柳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荣飞;高荣;高贵喜;高龙飞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1125民初495号原告:刘荣飞,男,住柳林县柳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辉、康建文,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荣,男,现住柳林县柳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枝,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喜,男,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王洁丽,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飞,男,住柳林县柳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利、闫芮刚,山西晋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飞与被告高荣、高贵喜、高龙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274.59元、误工费53267元、护理费1854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营养费21250元、残疾赔偿金69586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389.4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鉴定费4500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447304元、生活必需品374.96元,共计3262719.96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高荣电话通知被告高龙飞让帮忙雇佣二个工人给他家房顶加盖彩钢,每天工价按市场行情结算。2020年5月15日,被告高贵喜电话通知被告高龙飞说“高荣和你们说好了吧那你们就来吧”。同年5月1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高龙飞、冯三平三个人一起相跟去给高荣干活,同日下午高荣将方管、角铁拉回院里,被告高贵喜负责现场指挥。在开始干活前被告高荣、高贵喜均未给原告提供基本的安全帽、安全绳,也未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当天原告等三人是通过爬窗户到达房顶的。当天高荣雇佣瓦工正在堵窗户,被告高龙飞随即告知被告高贵喜“等我们干完活再堵,因为我们上搭建彩钢的房顶需要走该窗户”,但被告高贵喜未予理会。5月17日早上,原告发现通往房顶上的窗户已经被完全堵死,被告高贵喜让工人从主房的房顶跳到偏房的房顶。5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主房房顶往需要搭盖彩钢的偏房房顶跳时,头部碰到搭建彩钢板的方钢上,身体后仰从三米高空摔到地面铁梯子上原告受伤,被告高贵喜安排被告高龙飞将原告送往柳林县医院,因受伤严重,需要转往太原治疗。后经山大二院西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下半身截瘫。原告为了治疗,先后在山大二院,山西针灸医院、山西省煤炭医院、太原同善康复医院、山西白求恩医院进行治疗并自行外购药品。看病期间除被告高龙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院外,被告高荣和高贵喜没有去医院探望过一次,未支付过一分医疗费,实属让人心寒。原告被诊断为终身截瘫,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还有三个嗷嗷待哺的孩子,一家人的吃饭都是问题,生活异常艰难。多次找被告高荣和高贵喜协议均被拒绝。2021年1月15日,三方在贾家垣乡派出所组织的调解时,被告高贵喜承认原告为其儿子干活时受伤,但不愿意赔偿,非要等法院最终的判决,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高荣辩称,高荣与高贵喜系父子关系。本案所涉房屋归高贵喜所有,房屋顶加盖彩钢顶也由高贵喜实施。高荣只是帮忙拉过两次料。高荣与原告及高龙飞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刘荣飞诉请高荣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其对高荣之诉求。被告高贵喜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本案原告诉请高贵喜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高贵喜是案涉房顶彩钢的定作人,被告高龙飞为案涉彩钢顶加工劳务承揽方,高贵喜与高龙飞之间形成加工劳务承揽合同关系。高龙飞承揽高贵喜彩钢加工劳务后,为完成承揽加工成果,让原告为其提供劳务,高龙飞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为被告高龙飞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损害賠偿责任,应由原告与高龙飞之间按过错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高贵喜作为定作人,不应当对原告作为承揽人一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高贵喜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对高贵喜之诉求;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高贵喜在庭审调查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被告高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2020年5月中旬,高荣给高龙飞打电话让找上两个人给他家搭建彩钢顶,每天工价按市场行情结算,随后高龙飞联系了原告刘荣飞和冯三平一起给二被告家搭建彩钢顶。第二天就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高龙飞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高龙飞的诉求。理由如下:1、被告高龙飞与原告一样均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搭建彩钢房,在做工中,均服从于二被告的管理指挥;2、高龙飞与原告一样同工同酬,每天300元工钱;高龙飞与原告的工钱均由二被告支付;3、高龙飞与原告相识五六年之久,有生意互相结伴打工,并无高龙飞承揽后又雇佣原告的事实。庭审时,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中旬,被告高贵喜与被告高龙飞口头协商一致让高龙飞为被告高贵喜位于柳林县贾家垣乡龙花垣村的一层房屋搭建彩钢顶,同年5月16日上午,被告高龙飞自带搭建彩钢顶所需的切割机、焊机等工具,与原告刘荣飞及冯三平一起去了高贵喜家搭建彩钢顶。同日下午被告高荣(被告高贵喜的儿子)将搭建彩钢顶所需的材料方管、角铁等拉回高贵喜的院子。当天原告等三人通过爬窗户到达了搭建彩钢顶的房顶。5月17日早上,原告发现通往房顶上的窗户已经被堵死,原告就从主房的房顶跳到需要搭盖彩钢的偏房的房顶,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从主房房顶往偏房顶跳时,头部碰到搭建彩钢板的方钢上,身体后仰从三米高空摔到地面铁梯子上致原告受伤,被告高龙飞和冯三平将原告送往柳林县医院治疗,因受伤严重,需要转往太原治疗。原告后经山大二院西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下半身截瘫。原告为了治疗,先后在山大二院、山西白求恩医院、山西省煤炭医院、山西针灸医院、太原同善康复医院、济南复元康复医院、山大二院、山西煤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并自行外购药品。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3天,花费医疗费用89274.59元。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山西凯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山西凯普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7日作出了晋凯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荣飞因意外坠落受伤的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为425天,护理期425天,营养期425天,刘荣飞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荣飞的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高龙飞给原告支付了820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2、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的承担。现作如下分析:(一)原告的损失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1年度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89274.59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1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计算为34793×20×100%=695860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425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天×425天=34000元;(5)护理费:治疗期间按2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护理期425天,计算为120元/天×425天×2=10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0年,120元/天×365×20=87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医院住院治疗14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43天=14300元;(7)鉴定费:4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营养费:营养期4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425天=212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该三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均应计算至18周岁,且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根据其户籍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予以计算(10290元/年×12年+20332元/年×3年+20332元/年×2年)÷2=87465元;(11)残疾器具费:6389.41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50000元;(13)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4039元。原告主张的生活必需品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龙飞邀约刘荣飞与其共同为被告高贵喜搭建彩钢房,被告高龙飞与原告雇佣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刘荣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自身受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龙飞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荣飞在上房顶工作时,本应对其工作的危险性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但因未能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贵喜将其工程(搭建彩钢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高龙飞,对其安全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坚决有效的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高龙飞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高龙飞赔偿原告2004039元×40%=801615.6元;由被告高贵喜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高贵喜赔偿原告2004039元×30%=601211.7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高荣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龙飞关于其与原告属共同受雇于被告高贵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喜赔偿原告刘荣飞的各项损失共计601211.7元,其中338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支付,剩余的262800元护理费用分20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13140元;二、被告高龙飞赔偿原告刘荣飞的各项损失共计801615.6元,去除已经支付的82035元,还应支付719580.6,其中369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支付,剩余的350400元护理费用分20年给付,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17520元;三、驳回原告刘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龙飞负担9120元,高贵喜负担6840元,原告负担6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峰人民陪审员 白玉刚人民陪审员 郭瑞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建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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