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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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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252号
  • 案件名称

    宫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宫某某;李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252号申请执行人:宫某某,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宫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辽06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宫某某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共两部分:第一部分2280元;第二部分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宫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其名下除与杨某共有房屋一处外,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房屋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系按揭贷款购买,抵押于丹东银行锦山支行,目前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承诺从每月打工款中拿出部分款项偿还申请执行人,故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陶占华执 行 员  鄂 斌人民陪审员  华玉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撄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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