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马清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1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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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043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马清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马清莉;马宏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负责人眭新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斌,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清莉,女,生于1981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被告马宏波,男,生于1965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被告马清莉、马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德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马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04400.30元,其中本金299992.62元,利息4407.68元;2、终止合约、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借款合同;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因诉讼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及从诉讼之日至执行日期所产生的贷款孽息在执行时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清莉于2020年4月14日以从事食用菌种植为由从我行取得农户贷款30万元,借款授信期限3年,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23年4月13日。借款用途食用菌种植生产经营周转。本笔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由陕西农业信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只仅限于在生产经营中因受灾造成的损失导致无力还款的),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取得贷款30万元,履约期间基本正常,在贷款第一年履约期间,基本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在第一年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进行循环使用,导致贷款处于逾期状态。目前贷款逾期已超过60多天,经我行多方催收无果,截止2021年7月16日止共欠我行贷款本金299992.62元,利息4407.6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992.62元,利息4407.68元,合计304400.30元,并终止合约,解除借贷关系,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利息、罚息、孽息。被告马清莉辩称,贷款是我和农行签订的事实是属实的,但是马宏波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我出个名字就行了其他什么都不用我管,钱也是他给还,我催他还,我经济也比较困难。被告马宏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的贷款申请表;2、征信授权查询书;3、个人征信查询报告;4、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签约凭证;5、借款合同;6、被告银行卡复印件;7、放款现金流水记录及放款凭证;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以上证据,经被告马清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存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清莉以种植食用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3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马清莉,担保人马宏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马清莉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在第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7月16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2.62元,利息4407.68元。导致该贷款处于逾期状态。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992.62元,利息4407.68元,合计304400.30元,并终止合约,解除借贷关系,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利息、罚息、孽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清莉、马宏波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清莉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被告马清莉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清莉辩称该贷款是被告马宏波用其身份证向原告所贷,实际用款和归还借款都是马宏波负责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清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清莉偿还借款本金299992.62元及支付4407.6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宏波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宏波对该笔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清莉、马宏波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原告要求终止合约、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被告马清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马清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贷款本金299992.62元,支付利息4407.68元,合计304400.30元;三、由被告马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马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宋德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振宇书 记 员 齐小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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