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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彦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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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041号
  • 案件名称

    陈彦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彦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41号原告:陈彦波,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1019号。        负责人:刘庆玲,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大街光明岗西300米(原公主岭造纸厂办公楼)。        负责人:郭忠鹤,系经理。        原告陈彦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波,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李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保险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确认原、被告签订《安享百万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安享百万医疗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027.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窦文影对该公司个人人身保险险种的介绍,于2020年12月9日在公主岭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业务员窦文影的指导下,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安享百万医疗保险》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内容如下:合同保险单号:060082008580182,投保人:陈彦波,被保险人:陈彦波,险种名称:安享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3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首次保险费:RNB996元,保险范围:一般医疗、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投保后,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因嗓子不舒服到吉林省肿瘤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027.81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处。        长春保险公司辩称,一、陈彦波于2020年12月10日与答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2021年3月31日因甲状腺癌在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调查员发现2018年4月17日陈彦波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存在肾结石治疗记录,而陈彦波在投保时并没有如实告知其患病事实,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在保险条款第7.1项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如果您故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答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回执中答辩人多次提示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事由,落款处均有陈彦波亲笔签名,说明答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此外,陈彦波曾做过保险业务员,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如实告知义务等保险知识,她比常人具备更好的理解能力,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答辩人在受理理赔申请后法定期间30天内,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答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陈彦波于2021年5月28日申请理赔,答辩人在法定期间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答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公主岭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窦文影对该公司个人人身保险险种的介绍,于2020年12月9日在业务员窦文影的指导下,与被告公主岭保险公司签订了《安享百万医疗保险》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内容如下:合同保险单号:060082008580182,投保人:陈彦波,被保险人:陈彦波,险种名称:安享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3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首次保险费:人民币996元,保险范围:一般医疗、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投保后,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因嗓子不舒服到吉林省肿瘤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027.81元,但被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99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合同,理赔决定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原告陈彦波与被告公主岭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安享百万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约定保险范围为一般医疗、重大疾病医疗,2021年3月29日原告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原告住院治疗后找被告方理赔,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曾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肾结石并进行治疗认为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并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退还原告保险费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带病投保应是保险事故疾病与未告知疾病相同或者足以致病因素,本案中原告未如实告知的是其患肾结石,而其在保险期间所患疾病是甲状腺乳头状癌,两种疾病没有关联且并未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方主张原告属于带病投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患疾病属重大疾病,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本合同属于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扣除医保报销费用为24027.81元,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免赔额,故被告方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027.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彦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安享百万医疗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彦波保险赔偿金2402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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