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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2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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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2221号
  •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2221号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100012T法定代表人:叶斌,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67620555W法定代表人:王青华,总经理。本院于2021年03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3民初67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房屋及证券,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执行义务,本院依法决定限制其高消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津0103执22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小庆审判员  于 凯审判员  冯志雄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吕睿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2221号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100012T法定代表人:叶斌,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67620555W法定代表人:王青华,总经理。本院于2021年03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3民初67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房屋及证券,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执行义务,本院依法决定限制其高消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津0103执22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小庆审判员  于 凯审判员  冯志雄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吕睿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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