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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默森管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顶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俊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9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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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966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渝默森管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顶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俊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重庆渝默森管业有限公司;重庆顶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俊;刘科;成都顶呱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9665号  原告:重庆渝默森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94号附3号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7X3EXA。法定代表人:陈先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顶呱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1楼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0054510U。法定代表人:方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梦,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科,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重庆灵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66号银海北极星1幢4-商业1A区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955922Y。法定代表人:徐强,职务不详。第三人:徐强,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渝默森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默森公司)与重庆顶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因顶互公司在审理中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成都顶呱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呱呱公司)、张俊、刘科为被告,并通知了重庆灵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典公司)、徐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默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程志梅、被告顶呱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第三人灵典公司、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默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顶互公司、灵典公司签订的《有限公司转让协议》;2、被告顶呱呱公司退还原告转让款5000元;3、顶呱呱公司、张俊、刘科赔偿原告4232.45元。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灵典公司及顶互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顶互公司将其收购的原由被告张俊持有的灵典公司100%股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顶互公司承诺“目标公司未涉及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也未受到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元,灵典公司的股东也变更为了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徐强。2020年4月,原告发现灵典公司在《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前已涉及两个诉讼,法院已判决灵典公司支付款项。2020年11月23日,灵典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了4232.45元。经原告进一步核实,被告张俊在《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刘科。被告顶呱呱公司系顶互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于2021年3月30日将顶互公司注销。综上,顶互公司、张俊、刘科在签订《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时恶意串通、隐瞒灵典公司涉诉的事实,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该协议应予撤销。被告顶呱呱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顶互公司,应由顶呱呱公司承担顶互公司的债务。灵典公司被执行扣划了4232.45元,该款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顶呱呱公司辩称,案涉《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的转让人是第三人灵典公司,顶互公司仅是灵典公司的授权方,顶互公司只负责对接转让事宜,顶互公司不应对灵典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俊辩称,在将股权变更登记前我就将灵典公司与他人存在法律纠纷的事宜告知了顶互公司,但顶互公司仍然予以了过户,我不存在与顶互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科未作答辩。第三人灵典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徐强庭后书面陈述,我系代原告持有灵典公司100%的股权,应由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渝默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顶互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协议,对灵典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付款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顶互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元;3、民事判决书四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灵典公司因欠他人债务被起诉,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灵典公司已被执行4232.45元;4、《重庆灵典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俊已于2019年6月2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刘科;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俊承诺由其承担(2019)渝01民终99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灵典公司的债务;6、顶互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套,拟证明被告顶呱呱公司是顶互公司唯一股东,顶互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被告顶呱呱公司应对顶互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7、《渝北区社会保险费用清算表》一份,拟证明顶互公司尚欠截止至202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14 385.54元;8、原告代理人许锐与顶互公司工作人员詹雯婷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拟证明原告是2020年4月22日才得知顶互公司涉诉情况;9、《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一份,拟证明灵典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将其转让给了顶互公司;10、灵典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一套,拟证明灵典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被告张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俊与顶互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十三页,拟证明被告张俊在股权过户前就将灵典公司涉诉情况告知了顶互公司。被告顶呱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证据8中的聊天人就是顶互公司的工作人员詹雯婷,对证据9的真实性称由法院认定;被告张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顶呱呱公司对被告张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由法院对其真实性核实。被告顶呱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科及第三人灵典公司、徐强均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无法确定聊天相对人的身份,被告张俊提交的证据无原始载体且无法确认聊天相对人的身份,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渝默森公司、被告顶呱呱公司、张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灵典公司系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9年5月10日前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张俊。2019年5月10日,以灵典公司为甲方(转让方)、案外人顶互公司为乙方(收购方)签订《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以2000元价格收购甲方公司,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再将目标公司向第三方转让的,差额所得属于乙方所有。该协议甲方处由被告张俊签名并加盖了灵典公司公章。2019年6月2日,以被告张俊为甲方、被告刘科为乙方签订《重庆灵典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持有的灵典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0万元。2019年6月5日,灵典公司的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由张俊变更为刘科。2019年6月13日,以原告为乙方(收购方)、灵典公司为甲方(转让方)、顶互公司为丙方(甲方授权方)签订《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拥有目标公司(灵典公司)100%的股权,现任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张俊、持股100%,丙方为甲方唯一的授权办理转让协议的单位,三方同意仅只通过丙方渠道达成并完成转让交易,具体内容包括:代表甲方签订本协议,代表甲方执行本协议的履行条款,代表甲方在乙方发生违约事由时向乙方主张协议权利(其他依授权可由丙方负责的事项),丙方履行本协议的行为,权利义务归于甲方,协议履行完毕的,附随事项和相关责任,概由甲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负责;二、转让对价为5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丙方支付;三、甲方对变更登记之前发生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包括诉讼、仲裁程序提起在变更登记之后、但债务发生在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甲方保证截止至变更登记之前,目标公司未涉及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也未受到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该协议甲方处无相关人员签名、盖章,乙方处由渝默森公司盖章,丙方处由顶互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向顶互公司支付了5000元,顶互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24日,灵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徐强,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10万元。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重庆渝淞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淞联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灵典公司、张俊及张婕妤,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货款66 28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0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渝01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灵典公司、张俊、张婕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渝淞联公司货款66 28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张俊、张婕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5日,张婕妤向本院起诉灵典公司,要求灵典公司支付其工资49 400元。2019年9月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9)渝0112民初14387号民事判决:灵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婕妤工资23 400元。灵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2019年12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26日,被告张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灵典公司应向张婕妤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800元,本人张俊证明该费用与灵典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徐强及该公司无关,并承诺由本人支付。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渝01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中扣划了灵典公司4232.45元。顶互公司系于2018年1月5日登记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顶呱呱公司。2021年3月30日,顶互公司因决议注销而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案涉《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虽载明顶互公司系灵典公司的授权办理转让的单位,但并无证据证明灵典公司授权顶互公司签订该协议,且从转让协议的内容分析,系由顶互公司享有转让方的全部权利,同时,从转让的标的物为灵典公司股权分析,灵典公司的股权原系被告张俊持有(转让协议中亦明确载明股东为张俊)而非灵典公司持有,再结合灵典公司与顶互公司此前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中关于顶互公司收购灵典公司100%股权的约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依法应认定为顶互公司,应由顶互公司享有、承担该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原告以顶互公司在签订《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时隐瞒了灵典公司涉诉情况、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但灵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6月24日变更登记至徐强名下,而第三人徐强系原告指定的代为持股人,同时,灵典公司就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14387号案提起上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因此原告渝默森公司至迟于2019年11月5日即知晓灵典公司涉诉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对变更登记之前发生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现灵典公司已因转让前的债务被扣划了4232.45元,虽然灵典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徐强,但徐强系代原告持股,且明确表示应由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灵典公司因股权转让前债务被扣划了4232.45元导致原告的股权价值相应减少,即原告因顶互公司未履行清偿灵典公司债务的行为而遭受损失4232.45元,顶互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顶呱呱公司系顶互公司独资股东,其系顶互公司清算义务人,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前述法律规定对顶互公司进行了依法清算后办理的注销登记,故被告顶呱呱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232.45元。被告张俊、刘科并非《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张俊、刘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顶呱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渝默森管业有限公司4232.4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渝默森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顶呱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付昌群人民陪审员     饶居凤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   茜书  记  员    罗园园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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