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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310民初467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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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10民初467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10民初4673号之一原告: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秀新新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17612。法定代表人:李晓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方,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东深路樟木头段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3AJ835。法定代表人:吴国清,执行董事。原告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387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以货款总金额39651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东莞迪比科公司母公司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迪比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采购框架协议书》明确约定争议解决为甲方(迪比科)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约定协议内容同等适用于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采购订单》第八条均约定“争议处理: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书》。”(二)2020年6月1日,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签署《采购框架协议(一般类)》,其中首页协议签订说明约定“本协议内容同等适用于乙方与甲方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具体包括: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迪比科股份有限公司、东菀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三)《采购框架协议》中的《供应商供货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指甲方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迪比科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四)《采购框架协议》中的《供应商供货合同》第十八条“其他条款”第8款争议解决约定“......任何一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货款发生在《供应商供货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管辖法院,应当由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东莞市,依照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规定也同样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采购订单》第八条均约定送货/交货地址为:东莞市,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点在东莞市,鉴于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为东莞市樟木头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规定,本案也应当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络电子有限公司对于争议管辖明确约定为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贵院也非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法院。鉴于此,特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第八条均约定“争议处理: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书》。”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码为2020DBK-SZ-HCG-964的《采购框架协议书》(一般类)第十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三十日内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其中首页协议签订说明约定“本协议内容同等适用于乙方与甲方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具体包括: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迪比科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以书面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管辖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东深路樟木头段252号,属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东莞市迪比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琛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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