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2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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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2348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方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2348号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5-1号5-2-1。法定代表人:张金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方,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的物业费3111.7元、滞纳金6243.0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龙净·都市阳光小区的开发商沈阳市沈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龙净·都市阳光小区10号楼4-2-1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65平方米。被告应按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现已拖欠58个月的物业费3111.7元,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6243.07元。被告袁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5日,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净·都市阳光”小区的开发企业沈阳市沈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1元/月/平方米。并约定了服务项目及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袁方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3.65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的物业费3111.7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311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的物业费3111.7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审 判 员 贾丽秋审 判 员 王泽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晓琳书 记 员 董虹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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