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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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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457号
  •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457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缺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9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借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说过一段时间偿还,但到现在还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祝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嘉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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