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树、刘安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2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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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2208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金树、刘安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金树;刘安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2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金树,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刘安永,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李金树与被执行人刘安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1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金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安永向申请执行人李金树支付执行款274850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80元、执行费402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8402.27元,提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保单的现金价值58176.05元,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当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截至2021年9月10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255575.32元、案件受理费3980元、执行费4023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安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刘安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执行人刘安永罚款3000元。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刘安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刘安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22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宗强 审判员程建国 审判员金腾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顾雷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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