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欢顺实业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高俊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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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73号案件名称
延安欢顺实业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高俊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高俊艮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艮,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住陕西省子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长市。负责人:吴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赵纪刚,(实习),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俊艮因与被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俊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错误。子长法院(2020)陕0623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本案,是案外人杨某某返还出让车辆后的燃油补贴,而本案上诉人请求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燃油补贴,其中2014年是41000元,2015年是36100元,2016年是33656元,三年合计是110756元,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20)陕0623民初501号案件有关于杨某某领取和返还款项来源的有关记载并非事实,2014、2015两年的燃油补贴由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等经营户索要时,被上诉人骗称2013年发放的补贴严重超额,将2014、2015年的款全部扣完也不能弥补亏空,因此主张案外人杨某某领取的2013年的补贴包括2014年、2015年的补贴,被上诉人暗中给了杨某某10000元,让杨某某承认自己领了2014年、2015年两年的补贴,子长市的所有乡村客运经营户没有任何人领取过2014年、2015年的补贴款,经营者曾经为此上访到延安市、陕西省政府。被上诉人2013年为一些关系户虚构扩大客运车座位数骗取国家补助,所以才将2014年、2015年的补贴拿走为2013年诈骗补了空子,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二、请求返还国家补贴的2300元交强险补贴有理有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委托儿子高某某领取了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高某某领取的是2018年的交强险,但被上诉人为了占有经营户一年的保险费,一直采取的是推后一年发放的办法,实际发放是上一年度,但登记的却是领取当时的,全体经营户均可作证。被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的燃油补贴费用已经另案解决,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014年、2015两个年度的燃油补贴费用经子长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陕0623民初501号调解书结案。2016年的补贴费用已由上诉人委托其子高某某领取,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2019年保险费也由上诉人授权其子高某某领取。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补贴费、保险费。二、上诉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农村客运燃油补贴上访情况的答复意见》足以证明燃油补贴发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之子高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代上诉人领取了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保险费并予以签字确认,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保险费用。上诉人高俊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的燃油补贴11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占有原告2019年交强险保险费23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开始经营陕JXXXXX号子长至李家洼的通村客运车,车户登记在被告欢顺公司名下。原告经营车辆的2014年、2015年燃油补贴已发放至该车之前实际承包经营业主杨某某领取的2013年度通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款内,且该燃油补贴款原告已经于2020年4月10日起诉至子长市人民法院,子长市人民院2020年9月1日出具调解书确定该燃油款支付情况,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张的2016年油补其已经委托其子高某某领取,原告予以承认,但其主张只领取了一部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应该领取2016年油补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未领取2019年的交强险,只领取了2018年,被告欢顺公司提供的2018年陕西省通村客运车辆交强险保险费用支出统计表记载原告委托其子高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领取了陕JXXXXX子长至李家洼村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保险费用,原告亦予以承认,且提供了自己交纳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被告所说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占有2019年交强险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文件财建[2009]1008号文件、陕西省十二届人大会议建议复函、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农村客运燃油补贴上访情况答复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2020)陕0623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陕西省通村客运车辆交强险保险费用支出统计表、2016年油补发放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俊艮起诉2014年、2015年的燃油补贴已经子长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由杨某某支付。2016年的燃油补贴已经由原告授权其子领取,其主张自己只领取了一部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保险费用原告也授权其子领取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保险费,与原告提供的保险抄件相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俊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高俊艮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高俊艮提交一组证据:燃油补贴领取表和燃油补贴发放表,证明目的:19座的车领了41座的燃油补贴,我是19座的车领了19座的,2014年、2015年的没有给我,2014年、2015年领了2013年的燃油费,是原来车主领走了,2014年发放的2013年的,2015年还发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没发。被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高俊艮认为其主张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燃油补贴费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高俊艮主张的2014年、2015年的燃油补贴费已经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0)陕0623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某某支付,上诉人认可杨某某已向其支付了该费用。上诉人高俊艮认为2016年的燃油补贴费其只领取了一部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高俊艮对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诉人已领取2016年燃油补贴费的证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俊艮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采取推后一年的发放办法,其子高某某领取的是2018年的交强险保险费,上诉人主张返还2019年的交强险保险费应予主持。上诉人高俊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高俊艮之子高某某领取了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保险费,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抄件保险期限一致,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俊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上诉人高俊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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