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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飞、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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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02号
  • 案件名称

    邓飞、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邓飞;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0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邓飞,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巧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地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10层。负责人:魏海江,主任。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达街**7门**。法定代表人:张佰昌。在本院执行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飞对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4执1678号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飞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邓飞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法撤销对异议人邓飞作出的(2016)津0104执1678号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以信托财产投资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并代表信托计划对中联公司持股,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按照中联公司章程规定委派董事会成员,北京信托员工邓飞挂名担任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因工作岗位调整,北京信托员工邓飞卸任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非中联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开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邓飞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自2012年7月13日至今,邓飞持续在北京信托工作,任信托经理职位。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邓飞仅是接受公司委派挂任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30日,因工作岗位调整,邓飞不再担任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免除邓飞董事职务、更换法定代表人。南开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因申请执行人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中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时任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邓飞作出(2016)津0104执1678号限制消费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相关规定,邓飞并非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南开法院应当解除对其作出的(2016)津0104执1678号限制消费令。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北京信托已实缴出资,中联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信托计划到期后,北京信托挂牌转让中联公司股权,南开法院继续对中联公司原股东北京信托的员工邓飞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起不到催促中联公司还款的作用。四、信托计划持续期间,北京信托委派员工在中联公司任职,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职责,并未参与中联公司生产经营。北京信托员工邓飞挂名担任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亦未参与任何中联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五、南开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邓飞的日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尽快依法解除(2016)津0104执1678号限制消费令。本院查明,原告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471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6)津0104执1678号。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现已完成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为由,于2016年作出(2016)津0104执16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作出(2016)津0104执1678号限制消费令,载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你单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邓飞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另查,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异议人邓飞;2019年4月,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飞;2020年7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佰昌。邓飞现不在担任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任何职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邓飞自2019年4月即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无证据证明邓飞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应予撤销(2016)津0104执1678号案件对异议人邓飞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故对异议人邓飞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津0104执1678号案件中对异议人邓飞的限制消费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戴舒燕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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