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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珍、崔德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223民初119、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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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223民初119、120号
  • 案件名称

    刘亚珍、崔德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依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亚珍;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许华;王旭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223民初119、120号原告:刘亚珍,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君(系原告女儿),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学(系刘亚珍妹夫),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被告:崔德军,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李云田,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张宝民,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许华,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安县星乡合发村2组,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旭,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亚珍与被告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亚珍与被告许华、王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原告申请,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许华、王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给付代偿款283,953.40元;2、要求被告许华、王旭给付代偿款222,635.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补充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每人给付代偿款129,219.88元,五人共计646,099.4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五被告在中国银行依安支行(以下简称依安中行)联保贷款每人40万元,共计200万元,约定年利率7.446%,2016年6月8日还款,依安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刘亚珍用自有的9个门市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万元贷出后依安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用了40万元,其余160万元为五被告所用。贷款到期后只有被告李云田偿还了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3.6万元,其余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9月,依安中行起诉五被告及刘亚珍和德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王旭、许华分两批偿还借款,德丰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亚珍用抵押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依安中行申请执行,依安县人民法院将原告抵押的9个门市房全部拍卖用于偿还借款。因原告担保的借款有11组,本案是其中的一组,这组借款经执行局执行,将房屋拍卖款1,046,099.4元偿还给依安中行,原告交纳执行费12,861元。现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许华、王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以本院(2016)黑0223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黑0223执53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为证,证实原告替五被告偿还贷款1,046,099.4元,原告交执行费12,861元的事实。因本院(2016)黑0223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黑0223执53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以此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2、原告以依安县星乡文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为证,证实被告王旭、许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该证明系依安县星乡文化村民委员会依实际情况所出,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认定。3、依原告申请,本院在依安中行调取五被告还款记录五张(每人一张)。原告无异议。因该还款记录系依安中行依被告实际归还数额所出,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五被告联保在依安中行每人借款40万元,由德丰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刘亚珍用自有的9个门市房作抵押。2016年9月,依安中行起诉五被告及刘亚珍和德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王旭、许华给付依安中行借款本息,德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亚珍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执行,将原告抵押房产变卖后偿还五被告借款,偿还金额共计1,046,099.40元,其中偿还崔德军借款174,576.07元,偿还李云田借款193,243.34元,偿还许华借款232,560.26元,偿还王旭借款211,985.23元,偿还张宝民借款221,961元,诉讼费11,773.50元。另查明,被告王旭、许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刘亚珍作为被告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王旭、许华借款抵押担保人,用其抵押财产代偿五被告借款,原告要求对代偿部分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五被告借款中,由德丰公司用款40万元,五被告实际用款160万元,并放弃对40万元进行追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向五被告每人追偿129,219.88元的诉讼请求,因追偿数额不超过代偿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许华、王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刘亚珍129,219.88元,五人共计646,09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1元,被告崔德军、李云田、张宝民、许华、王旭每人负担2,052.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被告许华、王旭各负担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文审 判 员  李兴竹人民陪审员  曾**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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