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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正平、邹维庆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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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356号
  • 案件名称

    郭正平、邹维庆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郭正平;邹维庆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平,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年,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维庆,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楚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正平因与被上诉人邹维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正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明显隐瞒了其向上诉人挑衅的事实,回避了其自己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起诉状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第一,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相约到交通驾校南门的空地上。第二,是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挑衅,并对上诉人说早就想揍上诉人。第三,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跑步锻炼的过程中,尾随其后殴打上诉人的。第四,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明显比被上诉人弱小,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考量事实情况、被上诉人的故意挑衅、以大欺小等因素,判定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身体接触过程中,从始至终没有打过上诉人的鼻子。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体接触以后,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宾馆门前刷车一直在干活,且晚上喝酒,体现不出其受伤事实。第三,事发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早晨,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21日入院治疗明显不正常,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或者自伤自残的可能。第四,在东湖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东湖派出所并没有调解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第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结果是由上诉人造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邹维庆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致被上诉人面部损伤、鼻骨骨折以及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依法本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冲突的挑起和升级以及殴打行为的实施,均是上诉人单方主动作为。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一方并无过错,一审法院以双方为互殴,判令双方各承担50%责任,降低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挑衅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其不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对其挑衅并殴打的诉称不是事实。事实上正是被上诉人的被动防守才导致自身面部、鼻子受到上诉人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上诉人并无伤情,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已当庭解释延迟治疗一是因为事后才感到伤痛无法忍受,二是疫情期间进行核酸检测时间的需要。上诉人关于其伤害行为与被上诉人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喝酒的诉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邹维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正平赔偿邹维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849.3元;2.郭正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邹维庆、郭正平均邳州市新城汽车客运站南经营宾馆,两家相邻。2020年3月16日,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邹维庆鼻子流血。次日上午,邹维庆感觉眼睛、鼻子不适,并报警。2020年3月17日,邹维庆在邳州市东大医院检查显示两侧鼻骨骨折、鼻根部软组织肿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2020年3月18日,邹维庆在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眼眶CT平扫检查,CT影像为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睑肿胀等。2020年3月21日,邹维庆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至2020年5月6日出院。邹维庆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髋骨骨折、面部损伤,住院期间行鼻骨骨折复位术。邹维庆在受伤后多次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中医院检查治疗。邹维庆为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539.2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邹维庆、郭正平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亦缺乏理智,不能克制己方的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酌情认定郭正平对邹维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邹维庆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邹维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17539.25元;2.营养费,邹维庆按照38元/天计算,主张45天,予以支持,为1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邹维庆主张45天,为225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邹维庆主张45天,为3600元;5.误工费,邹维庆主张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102元/年计算,邹维庆主张45天,为6546.82元;6、交通费,酌定予以支持700元。邹维庆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346.07元,由郭正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6173元(取整数)。郭正平辩称邹维庆伤情存在自残或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郭正平赔偿邹维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17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邹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本案事实的发生,双方陈述不一,但根据全案证据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曾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积怨已久,事发当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被上诉人邹维庆受伤。上诉人郭正平将被上诉人邹维庆打伤是事实,邹维庆受伤与其殴打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邹维庆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称事发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而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1日才入院治疗,间隔时间较长,与常理不符。经查,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6日受伤后,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3月18日到医院进行检查,并于3月21日住院治疗。其医疗检查并未中断,且检查结果与当日受伤部位相符,被上诉人亦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赵淑霞审 判 员  黄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蓓蓓书 记 员  金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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