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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富康投资有限公司、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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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民申624号
  • 案件名称

    青海富康投资有限公司、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海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青海富康投资有限公司;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富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青海富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未对富康公司一、二审审理阶段所出具的主要证据进行认真审查,使得新涧公司违反“禁止反言”行为未能受到追究,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新涧公司在2018年7月5日向富康公司出具《费用结算函》及《应收账款明细》,自认所签订合同的三个矿产《预查合同》基本单价及所欠款的金额,与富康公司所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且从来没有提出涉及变更增加勘查费用请求事项。在长达4年之久的时间内,新涧公司从未提出追加勘查费用的意向,且在一审庭审中新涧公司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原本二审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在庭审当天突然改变为书面审理。富康公司的庭审辩论权被剥夺。2.原审法院对于“地质勘查项目费用决算表”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侵犯了富康公司的合法权益。⑴本诉讼系新涧公司获得追加勘查费约236万元非法利益的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全案,导致富康公司的经济利益受损。富康公司曾于2020年1月8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三个矿权“普查项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了诉讼,要求新涧公司退还624.2万元委托合同款。双方欲和解,富康公司撤回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驳回其诉讼请求。⑵原审法院以完成三个项目《预查报告》均通过专家组评审,并签署三个项目《预查年度野外验收意见》及《2015-2016年地质勘查项目费用决算表》,确认总勘查费用6917144.64元的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基础和依据,有失公平。专家组对《预查报告》的评审只对项目是否合格作出判定,并不对工程价款的预算、约定、计价方式等是否合规进行审查。原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口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双方签订预查合同总价款456万基础上,仅凭“最终结算清单”,变更至6917144.64元,没有变更手续,决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原判令富康公司支付(普查)设计编写费20万元,年检及延续费24万元,超出了456万元合同价。普查设计编写费2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新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数据造假或虚构工程量、挪用“草原补偿费”、截留“植被恢复费”违约行为。富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9月20日富康公司与新涧公司分别签订三份2015-2016地质勘查项目费用决算表,确认预查阶段总勘查费用为6917144.64元,富康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8日以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付6382000.00元,富康公司欠新涧公司勘查费535144.64元。新涧公司自认富康公司已支付编写费用6万元,指《青海省都兰县敖当休玛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设计书编写工作完成编写及评审后,依据该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的《委托商业性勘查设计书编写合同书》约定,富康公司应支付,并已支付给新涧公司的编写费用6万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在勘查费中,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即富康公司尚欠新涧公司勘查费535144.64元。        原判依据新涧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的《委托商业性勘查设计书编写合同书》约定,新涧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青海省都兰县克特力铅锌矿、拓新沟地区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编写,并通过青海省地调局青海省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咨询中心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设计评审的事实,判令富康公司支付设计编写费20万元;依据新涧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委托商业性勘查项目探矿权年检协议书》,2015年、2016年敖当休玛、拓新沟铜多金属矿、克特力铅锌矿《委托商业性勘查项目探矿权延续协议书》约定,新涧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探矿权年检及延续材料编制、复制工作的事实,判令富康公司支付材料编制、复制、其他不可预计费用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康公司对新涧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过阅卷,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综上,富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富康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霞审判员    李雨田审判员    索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程克文书记员    施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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