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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涛,延安市新区阳光城投资有限公司,李芸梦等与合伙协议纠纷复议决定书(2021)陕06司惩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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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司惩复1号
  • 案件名称

    胡文涛,延安市新区阳光城投资有限公司,李芸梦等与合伙协议纠纷复议决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司法制裁复议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胡文涛;延安市新区阳光城投资有限公司;李芸梦;赵巢圣;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孟伟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21)陕06司惩复1号复议申请人:延安市新区XX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XX号楼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HR8H5B。法定代表人:孟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孟伟,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白云区人,延安市新区XX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安市新区XX城。公民身份号码:42068XXXX303205432。复议申请人:胡文涛,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西安XX城投资有限公司营销主管,现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 61032XXXX412294216。复议申请人:赵巢圣,男,1992 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延安XX城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北苑16号楼1单元 150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9677。复议申请人:李芸梦,女,1995 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延安新区XX城投资有限公司案场主管,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北苑16号楼l 单元 14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022。以上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凯,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4272XXXX308023017。系延安市新区XX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以上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3243XXXX801293636。系延安市新区XX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延安市新区XX城投资有限公司、孟伟、胡文涛、赵巢圣、李芸梦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陕0602民初333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延安市新区XX城投资有限公司、孟伟、胡文涛、赵巢圣、李芸梦提出,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02民初3331号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2、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查封、冻结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据此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3、假定复议申请人将房屋首付款退还给张芳不合法,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共罚款31万元也处罚过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复议申请人新区XX城公司作为协助主体在接收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相关责任人无视法院依法发出的协助查封冻结法律文书,为被查封房屋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且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追回并不配合法院查处该违法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予以罚款的情形。宝塔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决定罚款20万元并无不当。孟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意识淡薄,管理责任不规范,应对造成后果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宝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罚款50000元适当。李芸梦、赵巢圣、胡文涛作为经手人直接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未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系直接责任人,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对前述人员决定分别罚款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为构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形成知法、守法、尊法的良好氛围,故复议申请人对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罚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延安市新区XX城投资有限公司、孟伟、李芸梦、赵巢圣、胡文涛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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