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李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622民初3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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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622民初3077号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李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肇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李臣;鞠亚芳;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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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22民初307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西北支线瑞丽花园6、7、8、9号一至四楼商服。负责人:尚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臣,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鞠亚芳,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望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翟清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李臣、鞠亚芳、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李臣、被告龙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亚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李臣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大庆肇源支行2015年农借字第2015-0050号);2.判令被告李臣、鞠亚芳、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罚息10171.62元;3.如被告不能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内偿还判决确定的款项,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权证号:源薄地李臣)内的16亩土地,所得价款由原告判决确定的款项及后续发生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臣、鞠亚芳、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与我行实现债权相关的各项费用,庭审中明确产生的为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臣、鞠亚芳于2015年9月10日因种植需求向原告申请金秋贷贷款4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臣签订了《授信协议》(大庆肇源支行2015年农借字第2015-0050号),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2015121500000136)。肇源支行(丙方)与龙蛙公司(甲方)、借款人(乙方也是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出让方),三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甲方:黑龙江省及时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黑龙江省龙蛙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上合作核心内容:甲方通过农网中国信息服务平台为乙方提供借款农户以土地经营权为主的相关信息,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贷款的相关规定发放贷款。丙方在甲方农网中国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借款农户不能到期清偿,且乙方已经履行追偿手续后借款人仍无法清偿借款,且借款人向乙方抵押的土地符合丙方要求的情况下,丙方应承接借款人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并向乙方支付借款人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了被告45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截止2021年1月10日欠贷款罚息未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臣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想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定期偿还。被告鞠亚芳缺席,未应诉答辩。被告龙蛙公司辩称,1、根据三方战略协议第一条:龙蛙公司还款是附条件的。原告借款已经设定抵押,可以通过抵押的土地拍卖实现债权。龙蛙公司也没有得到流转的土地,代为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龙蛙公司没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2、三方战略协议第六条:丙方向乙方清偿借款农户所欠贷款本息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龙蛙公司与农户流转合同没有生效,龙蛙公司无法经营流转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臣、鞠亚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臣(甲方)与原告哈尔滨银行(乙方)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为大庆肇源支行2015年农借字第2015-0050号。协议约定:被告李臣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种植,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在该期限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年率10.5%。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甲方完全付清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臣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李臣、鞠亚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债务人之间(依据大庆肇源支行2015年农借字第2015-0050号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李臣与鞠亚芳以位于肇源县薄荷台乡农村土地经营权(权证号:源薄地李臣)的16亩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并在肇源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5日被告龙蛙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臣作为乙方(出让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相关贷款到期(贷款合同编号:大庆肇源支行2015年农借字第2015-0050号)无法偿还丙方时,将抵押在丙方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甲方经营。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期限12年。流转土地价格及期限:乙方流转给甲方土地的价格按照乙方在哈尔滨银行的抵押值及乙方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合计金额确定,乙方流转给甲方土地的年限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年限执行,乙方自愿无条件交给甲方经营(甲方承接流转土地的时间为每年的2月份,且甲方自承接乙方流转的土地时开始取得土地的经营权等权利)。各方同意,在乙方和丙方之间的贷款到期后2个月内,向丙方偿还本息。该期限内,丙方不会处置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期限届满后,乙方未向丙方偿还本息的,视为放弃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丙方有权另行处置。该合同经肇源县薄荷台乡芳春村村民委员会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臣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臣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1月10日,尚欠利息、罚息等共计10171.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臣与原告哈尔滨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李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偿还剩余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李陈和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种植,且依合同约定用于被告李臣、鞠亚芳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鞠亚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臣、鞠亚芳虽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因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龙蛙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为独立的合同,本案不宜使用该合同条款确定被告龙蛙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至本案判决为止,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原告要求被告龙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与被告李臣、鞠亚芳签订的《授信协议》(大庆肇源支行2015年农借字第2015-0050号);二、被告李臣、鞠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贷款罚息10171.62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李臣、鞠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虹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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