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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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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179号
  • 案件名称

    天津、万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天津;万钢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71号(原127号)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陶建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磊,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305元、未休年假工资18887.49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60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第一,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拒绝工作安排,即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该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依照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事项,且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2020年4月疫情期间,拒绝公司安排去武汉出差,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第二,被上诉人以其母亲名义设立公司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之行为。云谱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其不具备经济能力和经营能力,上诉人主张该公司实质是由万**控制。第三,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设立与上诉人同行业的公司,拉拢员工离职后入职其公司。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的年假工资5252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5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副总经理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该份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载明:“乙方若不服从工作分配或拒绝工作安排,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与该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5日发放工资,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3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以下行为:一是2020年4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去武汉出差,原告拒绝,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二是2020年4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负责的招投标项目的策略和建议,原告拒绝;三是2020年4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招投标项目的唯一负责人,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招投标文件准备招投标材料,原告并未遵守公司安排,未提交招投标要求的资质材料使得公司在第一轮资格审查中被取消竞标资格,前述行为被告在2020年5月7日发现。原告前述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是原告在职期间告知被告客户其已经离职,导致对方对被告产生极大怀疑,影响双方合作;五是原告在招投标项目中与第三方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做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在招标文件中对被告的资质未做说明;六是原告在职期间以家属名义设立与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前述行为违反员工基本职业道德和准则,违反劳动法的基本准则。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二条禁止期限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第五条补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每月按照法律规定不低于乙方上一年度平均薪资30%,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乙方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甲方可以放弃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且不再给予乙方补偿。”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原告其已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三个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通知被告与其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已收到前述通知。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2018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分别为11月25日及27日、12月11日及13日各休半天、12月27日,被告提供的考勤载明原告前述期间未出勤,但12月27日显示请假半天,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3.5天。被告主张2020年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分别为1月3日休半天、3月11日、3月19日休半天、4月9日及10日,被告提供的考勤载明原告1月3日请假半天、修理电脑;3月11日请假;3月19日公司;4月9日及10日病假,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被告主张2018年至2019年未休的年休假已经折算成工资发给原告且抗辩原告要其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原告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9100元,原告主张前述款项其收到,但系2019年年终奖。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发放原告29585元,并主张该笔款项亦系年终奖。结合前述两笔款项发放的时间、数额,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7861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以前述数额作为2019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亦认可以前述数额3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基数。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津和劳人仲定字[2020]第199号仲裁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存在拒绝出差至武汉之行为,但尚未构成不服从工作分配或拒绝工作安排以致解除劳动合同之程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其据以解除的其他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305元。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截至2019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3.5天,2020年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2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887.4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就竞业限制做其他特别约定,原告履行竞业限制,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074.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305元;二、被告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2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887.49元;三、被告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074.9元;四、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安排被上诉人去武汉出差,当时武汉正处于封城防控疫情期间,被上诉人拒绝去武汉出差,上诉人主张该情形属于不服从工作分配或拒绝工作安排,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主张的情形不属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的其他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成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年休假问题,被上诉人2019年余年休假3.5天,2020年余年休假1天,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述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告知被上诉人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因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李志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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