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珂、端木嘉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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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46号案件名称
肖珂、端木嘉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肖珂;端木嘉恒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珂,女,1996年1月10日生,壮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木嘉恒,男,1998年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授权代理人:于萌,女,端木嘉恒之母。上诉人肖珂因与被上诉人端木嘉恒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珂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友期间的经济往来不能确立为借贷关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自然也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起诉材料,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端木嘉恒起诉上诉人肖珂偿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端木嘉恒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巍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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