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双照村村民委员会、双照村第四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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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592号案件名称
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双照村村民委员会、双照村第四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双照村村民委员会;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双照村第四村民小组;刘同力;刘沐佳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力,(曾用名刘同立),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临沂市,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2XXXX80928943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201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刘同力,系刘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妮娜,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组XX号,系刘同力之妻,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双照村村民委员会(原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双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二卢,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朋,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双照村第四村民小组(原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双照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潘仓民,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刘同力、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双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照村村委会)、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双照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同力与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妮娜,双照村村委会诉讼代理人李朝朋,XX村XX组负责人潘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刘同力2018年12月、2020年6月两次应分征地款3450元;2、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刘某某2020年6月应分征地款23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同力因“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因此未取得XX村XX组村民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3月2日,上诉人刘同力与邹妮娜登记结婚,上诉人刘同力以入赘女婿身份将户口转至邹妮娜家所在被上诉人村组户口上,在被上诉人所在村组承包土地,在被上诉人村组居住生活并积极履行选举等权利。刘同力无工作,为农村户口,完全以承包地的经营维持生活,因此应当具有XX村XX组村民资格,无需双照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才取得。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XX村XX组答辩称:外面迁入户籍的情况太多,群众意见比较大,一致决定此种情况不予分配。双照村委会答辩意见同XX村XX组。刘同力、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刘同力支付2018年12月、2020年6月征地补偿款34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20年6月征地补偿款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同力原系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西迷龙村村民,2018年3月2日,与XX村XX组村民邹妮娜登记结婚。2018年11月14日,刘同力因夫妻投靠将户口从原籍迁入XX村XX组。2019年8月26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刘某某。村组于2018年12月份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150元,未向刘同力分配,2020年6月份向每人分配2300元,未向刘同力、刘某某分配。另据刘同力陈述,其妻子邹妮娜的父亲在双照卫生院工作,母亲是教师,邹妮娜系沣东街道办卫生院医生。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刘同力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时,其并未告知XX村XX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村组的内部事务。对于重大事项需要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而是否接收某人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属于重大事项,刘同力径行将户籍迁入,未经过该程序,并不必然取得XX村XX组村民资格。综上,XX村XX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本村组的现状制定的符合本村组实际情况的方案,这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体现,反映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土地的联系程度,并为该村组的大部分成员接受认可,XX村XX组依据该方案未向刘同力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刘同力要求XX村XX组、双照村村委会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因出生而取得XX村XX组的村民资格,属于XX村XX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因邹妮娜在沣东街道办卫生院上班,为公职人员,村组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刘同力亦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XX村XX组对刘某某不予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同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同力、刘某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2021年5月31日村会计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3、村委会2021年5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对刘同力的迁户手续予以接收,迁户手续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予分配是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经合议庭评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陕西省各地放宽户籍准入政策后迁入户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同力的户口于西咸新区落户政策放开后迁入XX村XX组,上诉人刘同力虽提供证据证明双照村委会对其户口进行了接收,但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村组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称其是入赘女婿,但上诉人之妻邹妮娜系沣东街道办卫生院医生,邹妮娜父亲在双照卫生院工作,母亲系教师,故上诉人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入赘,原判驳回上诉人刘同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虽出生落户于被上诉人村组,但其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并不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判驳回上诉人刘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同力、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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